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1號
107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1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福全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3432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2663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頁、本院791卷第107頁、第115-116頁),核與被害人 張秀珠 、陳○倪、吳○翔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9頁、第12-1
3頁、第16-17頁、警二卷第6-8頁、107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2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腳踏車照片(見警一卷第19-41頁、警二卷第10-18頁、第20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害人陳○倪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竊取其所有腳踏車之地點係位於大橋國中內,且該腳踏車後輪檔泥板亦貼有「大橋國中」之貼紙,有腳踏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頁),則被告於竊取該腳踏車時主觀上應知悉所有權人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乙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791卷第116頁),至於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所有權人雖亦為少年,然該車竊得之地點係位於住家前之車庫,其外觀亦無任何特徵顯示為少年所有,被告亦否認竊盜時知悉所有權人為少年(見本院791卷第116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合,惟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告知前開規定,且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此部分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以98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5罪)、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21日,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791卷第119-125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公共危險、贓物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791卷第119-128頁),素行極為不佳,其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經入監服刑後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受僱種植蓮霧、每日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791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2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之腳踏車各1部,均已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罪名及量刑│├──┼────┼─────┼───┼──────────┼──────┤│1│107年2│台南市永康│吳○翔│陳福全行經左列地點,│陳福全犯竊盜│││月26日○○○區○○○路│(90年│見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罪,累犯,處│││時47許│265號前車│00月生│處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有期徒刑伍月││││庫│,真實│(價值7,800元)未上│,如易科罰金│││││姓名、│鎖,即騎乘該腳踏車離│,以新臺幣壹│││││年籍均│去而竊取得手(並無證│仟元折算壹日│││││詳卷)│據證明陳福全知悉所有│。││││││權人為少年),並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大橋國中側門│││││││處。││├──┼────┼─────┼───┼──────────┼──────┤│2│107年2│台南市永康│陳○倪│陳福全行經左列地點,│陳福全成年人│││月26日14│區大橋國中│(93年│見少年陳○倪所有停放│,故意對少年│││時(起訴││0月生│於該處後輪檔泥板貼有│犯竊盜罪,累│││書誤載為││,真實│「大橋國中」貼紙之紅│犯,處有期徒│││中午某時││姓名、│白色腳踏車(價值3千│刑柒月。│││)許││年籍均│元)未上鎖,明知該車││││││詳卷)│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國中學生,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3│107年3│台南市永康│張秀珠│陳福全行經左列地點,│陳福全犯侵入│││月9日○○○區○○街95││無故侵入張秀珠之住處│住宅竊盜罪,│││時36許│號││內,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累犯,處有期││││││現金3,800元得手後離│徒刑拾月。未││││││去。│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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