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王銘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曾王銘欽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支付國庫新臺幣5萬元,於9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2萬元,未遵照期限支付,嗣經通知迄未繳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非微,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5萬元,於9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給付上開款項,受刑人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檢察官乃諭知受刑人得分5期給付上開款項,此有報到筆錄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迄99年12月14日為止共計僅給付2萬元予國庫,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1年2月1日、101年6月29日到署繳納款項,經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到案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在卷足憑。惟受刑人嗣已於101年7月25日繳納公庫3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其業已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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