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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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壹佰肆拾陸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收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吳俊賢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為賺取錢財,竟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以新臺幣八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一百四十六雙,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