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丁○○邀同連帶保證人丙○○於民國(下同)81年5月6日以丁○○所提供之擔保物,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840,000元,並於9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700,000元,雙方約定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3.75%(逾期當時本會基本放款利率為8.325%)並按月繳息,到期全部清償,詎被告於貸放後95年6月8日起便停止支付利息,尚欠本金5,340,359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