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希庚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宋瑞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撤銷。
邱希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宋瑞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邱希庚於民國96年起至106年間,擔任股票公開發行「 欣桃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宋瑞蓮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會計組組長,為欣桃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按 孫玦新 (原名 孫覺新 )於102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係欣桃公司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派任之代表人,並擔任欣桃公司董事長,亦為上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 郭金鳳 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財務經理,亦為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其2人部分僅涉及科刑、沒收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二、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及宋瑞蓮等4人均明知欣桃公司章程明訂「董事(含董事長)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欣桃公司另於96年董事會頒訂「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分為「依年度考核評分發放」、「按季依預算達成率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年度結算後按營運盈餘超出預算差額程度發放」共3類,且發放獎金之對象僅限適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除前開規定外,欣桃公司並無任何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其他方式自行增加報酬之相關決議。其等4人亦均明知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當年度支領報酬中,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該事業機構之報酬支給。但其每月支領薪資(含津貼)總額不得超過中央部會首長每月給與,以及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不得超過固定收入(即月支薪俸、主管加給)總額,超過部分一律解繳本會安置基金」(亦即孫玦新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不得超過退輔會主委之薪資,孫玦新每月所得支領之獎金不得超過每月薪資總額,超過部分則需解繳予退輔會安置基金),竟個別或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邱希庚為求增加其個人所得支領之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之接續犯意,於96年至103年4月間,利用部門主管及員工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庚除簽准同意發放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另違背前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给辦法」,自行決定其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交由欣桃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記入帳冊以核銷,續經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以禮券核銷支付邱希庚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9千元,惟邱希庚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交際使用,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二)邱希庚承前接續犯意,與孫玦新為求增加其2人所得支領之報酬,以及規避孫玦新應將超領之薪資及獎金解繳退輔會安置基金之規定,遂指示財務經理郭金鳳、會計組組長宋瑞蓮加以配合,其等4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邱希庚、孫玦新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於此期間內之三節(即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前後及不詳時間,由邱希庚指示欣桃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會秘書 陽錦輝 、出納組組長 林順玉 以「為加強與各地方協調聯繫,持續建立良好公共關係」為由,上簽呈請求發放孫玦新及邱希庚之「公關費」,每次金額為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並經邱希庚自行批准,復由宋瑞蓮將此一不實之事項填入做為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計入帳冊內以核銷,續經郭金鳳、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邱希庚旋指示宋瑞蓮將上開核決之「公關費」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而購買郵政禮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公關費」之單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其可領取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予孫玦新,然邱希庚、孫玦新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交際使用,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2、孫玦新及邱希庚仍承前犯意,接續於103年起至106年間,每逢部門主管及員工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庚除簽准同意發放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竟違背公司法、欣桃公司章程及上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於簽呈上以手寫方式加入「董事長總經理各○○元」之批示,自行決定其與孫玦新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接續以前述相同之手法,將此一由邱希庚自行決定之獎金金額,交由宋瑞蓮承前犯意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計入帳冊以核銷,續經郭金鳳、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由宋瑞蓮將上開核決之獎金及慰問金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而購買郵政禮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獎金之單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其自身或與郭金鳳可領取(按 郭金鳯 領取之獎金合計194萬元)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予孫玦新,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希庚雖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就邱希庚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因審判之事實擴張,本院爰就邱希庚部分全部審理。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瑞蓮就其所涉犯行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爰就宋瑞蓮部分亦全部審理。至於該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希庚、宋瑞蓮(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所載各接續犯行不諱;被告宋瑞蓮雖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並表示:若法院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部分違法,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就此部分辯稱:其係遵照邱希庚之指示辦事,長官能否領本案所載之款項,並非其所能過問。辯護人則替宋瑞蓮辯以:欣桃公司過去慣例即曾以發放禮券之方式核發獎金,此非宋瑞蓮首創,並無背信問題;宋瑞蓮服務於欣桃公司將近40年,係從基層會計員做起,其本案所為,均係依上級指示及公司慣例辦理,自無與邱希庚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況宋瑞蓮既非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自無從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財產損害(即背信)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亦據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據欣桃公司告訴代理人、告發人爾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賢成 供述明確,佐以卷附欣桃公司登記資料暨歷年董監事資料、欣桃公司96年12月17日(96)欣桃財字第1315號函暨所附「欣桃公司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智華會計師事務所及威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欣桃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附表
一、二所示相關簽呈、傳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及領據等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36至60頁背面、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91至235頁、原審院卷三第133至576頁[按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下同]),此部分「客觀」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背信之犯行,首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宋瑞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董事長跟總經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公關費可使用,我不知道此依據在哪裡,總務部就每個月會報5萬元,此費用的核銷需要單據,總務部幫他們核銷,我看到都有單據;公關費其實就是交際費的意思,交際費需要有單據來核銷,邱希庚總經理跟我說他跟董事長還有郭經理要用交際費,要我把這個帳出在交際費去購買郵政禮券,來作為憑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反面、偵三卷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53頁、第360頁、第363頁、第366頁);同案被告郭金鳳於偵訊時指稱:107年1月16日董事長 任季男 到任前,欣桃公司公關費、交際費支出跟核銷並無明文規定,此等費用的支出跟核銷是由邱希庚決定,他高興給誰支出就給誰支出,要檢附單據,之所以欣桃公司之前會有購買郵政禮券來支出公關費、交際費,是邱希庚決定的,他個人每月固定的公關費是5萬元,如果超過,他會算在公司的額度或擺在其他科目,例如擺在其他費用或裝置成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被告邱希庚於偵訊時亦稱:我跟孫玦新每月有5萬元的特支費,其用途為作公關或請員工、外面客戶吃飯,特支費的支用需要單據,沒有單據無法報帳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足見欣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每月可支用之公關費額度為5萬元,此費用應用於公司公關之用,且應檢具單據核銷乙節,應係屬實。
2、被告邱希庚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未實際用於公關用途,為其所是認,並撤回本件上訴在案(見原審卷四第368頁、本院卷三第59、63、211、213頁),而同案被告孫玦新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業據其歷次(含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稽之該等費用之項目,多以春節、端午、中秋公關費為名,顯然非屬前述每月固定5萬元之公關費,此部分受領是否合於公司規定,實有可議。又公關費(交際費)之性質非屬薪資,不用報稅,業據被告宋瑞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0頁、第365頁),足徵此等費用必須用於公司公關交際,非由支領者終局取得,其既需提出確實之單據,方得列為公司費用,此觀證人即會計師 黃淑幸 於調詢時指稱:郵政禮券等同現金,董事長、總經理完全沒有交代流向,我們在訪談過程,宋瑞蓮跟我說每次做交際費的時候,他都是直接買郵政禮券,這是不合法的,我們有告知公司不能這樣做等語即明(見偵三卷第88頁)。公訴意旨既已提出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確實領有如附表一所示公關費之證明,復查無其等曾提出用以公關、交際用途之憑證據以核銷,自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明確。
(四)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1、欣桃公司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於96年3月26日決議通過「員工獎金發給辦法」,已明揭係依據欣桃公司工作規則第肆章獎金條文辦理,而依該工作規則第肆章之第17條規定可知,該規定所指之「獎金」,係按年度依員工之工作表現核發之謂(見原審卷四第47頁),從而,欣桃公司如欲增加其他非按年度考核員工表現之獎金,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即應由董事會決議定之。前揭員工獎金發放辦法就欣桃公司年度獎金發放之種類、對象、評估、標準、方式等事項詳予規定,依該辦法「第貳條」可知,獎金分為三類:「考核獎金」係以員工一年工作對公司業務推展績效及貢獻之考評」;「一般營運績效獎金」則是配合年節酬庸一般員工之辛勞;「特別績效獎金」則在激勵對事業經營特別貢獻之員工,且關於發放對象,僅限於進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此觀該辦法「第肆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又依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錄第一點可知,自101年8月1日起,關於前揭「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所定獎金之核發,均應於發放前召開核發會議,由欣桃公司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參加,由董事長主持,且採會議決議之方式,方能交辦相關單位實施(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顯然關於前述年度業務推展績效之「考核獎金」、配合年節酬庸員工之「一般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之核發對象、金額等重要細節,非由總經理自行決行,避免身為員工之總經理恣意決定自身獎金之核發,以符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總經理依法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旨;至於該會議紀錄第二點所指公司內部其他獎金之核發,既表明「依公司治理及相關規定」,對於公司法前揭規範意旨,自不能恝置不論,是除獎金核發之對象、金額、細節應經董事會決議外,於總經理受領獎金之情形,理應不得由總經理自行決之,方屬的論。
2、而依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時所陳:96年間董事會通過的獎金發放辦法,只有規定考核獎金、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其中考核獎金的發放標準是依據員工年度考績決定,營運績效獎金是指當年端午、中秋各發0.5個月及春節發1個月,必須達到當年度預算書規定的盈餘目標才能發放,至於特別績效獎金必須在年終時,如超過預算盈餘目標一定比例以上,則可以加發0.5個月至2個月的獎金,而欣桃公司發放的員工業務推廣獎金,有點像員工個人的業績獎金,這沒有規範在獎金發放辦法裡,至於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團體獎金也是類似的性質,公司規範裡也沒有制訂這些獎金,董事會並沒有授權總經理發放上開獎金,每年召開董事會時,董事會看到的財務報表,只會呈現整體交際費的科目跟總額,不會看到細項支出,所以董事會也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頁反面);證人即欣桃公司法人代表常務董事 黃國瑞 於調詢時亦稱:96年間頒布的獎金發放辦法中,並無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特定員工,若要發放其他獎金也要由董事會同意,但邱希庚發放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力獎金等,都未獲得董事會同意,也沒有按照96年間由董監事會議訂定的員工獎金發放辦法來執行,巧立各種名目、濫發獎金的情形相當嚴重,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告,他在財務報表上都隱匿這些獎金的資訊,並將該等不實的財務報表送交董事會審核,導致董監事均被蒙蔽,不清楚濫發獎金的情況,而99年間的董監事會議中,董事會有要求邱希庚訂定新的辦法,但邱希庚不斷推拖,他發獎金給自己,當然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至於他購買郵政禮券後,也沒有向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交代餽贈對象,如果董事會知道這些事情,絕對不會同意邱希庚這樣做(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欣桃公司董事 黃進興 於調詢時稱:欣桃公司96年之員工獎金辦法,並未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員工,如果退輔會發現邱希庚因私利發放獎金給自己或董事長,一定不會接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欣桃公司董事卓賢成於調詢時指稱:邱希庚向特定員工發放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力獎金等,都沒有經過董事會授權,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告,我知道他在100年至107年間,常發獎金給董事長跟自己,他經常以各種不同名義濫發獎金,並拿回自己口袋,至於他以購買郵政禮券支領交際費這件事,都是透過各部門主管寫簽呈購買郵政禮券,都是由他決定如何發放,完全沒有向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或董事會交代餽贈對象,他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報領交通費,也完全沒有向董事會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曾任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任季男於調詢時亦稱:關於103年至106年間,邱希庚常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報領交際費一事,我知悉,我剛上任欣桃公司董事長時,負責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有向我表示,他曾向邱希庚表示,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進行報銷並不妥當,因為郵政禮券可以直接轉換成現金,所以我上任後,就禁止再以購買郵政禮券的方式作為報銷之用,且根據先前監察人找的會計師出具的意見,也認為購買郵政禮券作為報銷,有違商業會計法的疑慮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足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名目之獎金,已逸脫上開員工獎勵辦法所定獎金之種類。
3、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其任免方式,於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由常務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公司法所謂「員工」,係指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顯然董事長非在員工之列,此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1年11月11日(81)台勞動一字第39767號、83年05月09日(83)台勞動一字第34178號函釋明揭「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之旨。再參欣桃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為之,依照法令規章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章程「第六章:職員」之相關規定,並未包含董事長,適證欣桃公司董事長並非公司員工(見偵三卷第165至166頁),復稽之欣桃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前揭編制員額所指會、民股分配比例,依「公司章程」第29條至31條所定進用之,足見該「職員編制統計表」係用以處理欣桃公司「第六章」進用「職員」之會、民股分配比例,尚無從以此推論欣桃公司董事長為員工,應予辨明。
4、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公司經營實務上,董事之所得雖有「酬勞」、「報酬」之分,屬「董事酬勞」者,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在彰顯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非僅保護公司整體財產利益及股東權益,對外亦有保護債權人、公司雇用之勞工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承此,同案被告孫玦新既屬董事之身分,其未依欣桃公司章程規範,復未經股東會決議及相關法定程序,即違法領取本案款項,無異變相增加董事酬勞,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5、被告邱希庚為欣桃公司之總經理,依欣桃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為欣桃公司之職員(見偵三卷第165頁),其固為前揭「員工獎金發給辦法」適用之對象,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經理人於職權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在前述決定員工獎金發放之事項,如由擔任經理人之被告邱希庚自行決定自身可否領取獎金、獎金之數額,即明顯違反前述法定義務,且依前述「員工獎金發給辦法」及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錄,被告邱希庚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已然違法,其自行批示發放獎金於己,更有違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被告宋瑞蓮雖辯以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已肯認,如附表二所示無法源依據之獎金發放福利措施,於法並無未合等語。惟稽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獎金發放辦法,董事 王怡文 提及「有關大用戶補密推廣獎金,如員工本質為推廣業務,推廣績效應列為考績獎金參考,是否應列入本項獎勵對象及是否重複獎勵之虞,另公司應對績效標準及獎金發放比例應設計級距。……大用戶獎金追回機制,請公司妥予研議。另專案績效獎金比例以淨利10%為上限,查公司章程已規定員工酬勞不低於稅前淨利2.8%,如以上限計,員工獎金加酬勞將達12.8%以上,高於股息,是否符合員工與股東衡平性,建請公司審酌。……本案公司獎金發放辦法未臻完備,且未對各項獎金績效標準予以研訂,另績效目標過於容易,則獎金易成為員工固定給與,恐難達成激勵員工目標,建請公司再行檢視獎金發放辦法,另提報董事會審議,俾利獎金費用制度化」;董事 徐自彊 亦表示「建議本獎金發放辧法,移常務董事會討論後實施」各等語。董事會則決議「員工績效獎金及工務人員危險獎金照案通過,補密推廣激勵獎金及專案績效獎金將依各董事指導後,於常務董事會討論後,並送董事會報告後實施」(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再對照欣桃公司第16屆第5次常務董事會裁示訂定之欣桃公司「員工獎助金實施辦法」、「員工獎金發放施行細則」,顯然上開董事會所討論之獎金,係指其後制訂之辦法,並非追認先前違法發放之員工獎金。至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所提,前次董事會後委請律師針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獎金福利措施」追認之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部分,該法律意見雖表示「若於董事會追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獎金福利措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然未見董事會會議做成追認之決議,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當無從以追認之方式,使非法變為合法,是被告宋瑞蓮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應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就事實欄
二、(二)所載[含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宋瑞蓮畢業於輔仁大學夜間部會計系,86年間至擔任欣桃公司擔任會計員,其後升任財務部稽核,嗣於100年間擔任會計組組長;同案被告郭金鳳畢業於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系,曾任職於國防部主計處帳務中心,執掌單位經費支用、管理總務部等事務,嗣於100年9月起擔任欣桃公司財務部經理。此為被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所自承(見原審卷五第359頁、第380至381頁),足見其等均為會計專業人士,理應知悉倘若非與公司業務有關,即不得列報為交際費,而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傳票用印時,已見其上明載公關、交際費用,卻在未見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提出任何實際用於交際公關單據之情形下,仍於傳票上用印,顯見被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對於其等所為已便利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取得附表一款項乙節,已有所認識並決意而為,難謂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此部分犯行與其等無關;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既明知上情,亦同為彼此之利益於傳票上用印,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領取之利益,被告邱希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獎金及其他名目收入部分,我有向董事長報告,但沒有在董事會報告,我簽准發放的「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投資子公司獎金」,也包含我跟董事長孫玦新,相關簽呈及傳票都有經過董事長審閱,董事長知情,他基本上是尊重我的決定,所以幾乎很少提供意見,但他也有在獎金的金額做修改;我簽發獎金給董事長的部分,確實未事先交股東會議定,也沒有事前交董事會討論;我個人領取的獎金,公司是以公關費來入帳,沒有繳所得,宋瑞蓮在調詢時說我希望不要以薪資入帳,所以使用交際費為名目,她說的屬實,我、孫玦新跟郭金鳳都有這個共識,因為退輔會規定,董事長的薪水是19萬500元,孫玦新的獎金不能超過他的薪水,所以最多他只能領38萬1,000元,因為我是民股,我只是繳所得稅,領多少錢都沒關係,他就叫財務部的郭金鳳去幫他看別的公司怎麼解決這個問題,郭金鳳看完回來就跟孫玦新還有我建議,我們可以用交際費來支用,這件事我們三人都默許的,給孫玦新的部分是現金,用,但我的想法是獎金(偵一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偵三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訊時則稱:從100年到107年間,邱希庚常常以「業務推廣獎金」等名目發獎金給各員工,我也有經常收到,這些發獎金的過程,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董事長,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的長官,我幫他服務,在我的想法,我領的款項中,有一些的名目是列公關費邱希庚交代會計组組長宋瑞蓮,轉達各部門員工上簽請求發放獎金,最後由邱希庚在簽呈上指示發放對象及金額,之後簽呈會交由宋瑞蓮,由宋瑞蓮製作支出傳票後,交給我審核,我審傳票的依據主要是看有無總經理批示的簽呈,如果沒有簽呈我也不會蓋章;我負責經手會計憑證審核業務時,只會看到總經理邱希庚已經批好的簽呈及由宋瑞蓮以各式科目製作好的轉帳傳票,我曾因為員工獎金的科目不符一般會計程序,向邱希庚反映過,和他跟宋瑞蓮有爭執過,但邱希庚要我不要對他已經批的簽呈有意見,他說會計科目由宋瑞蓮負責,叫我不要過問,有事他跟宋瑞蓮全權負責;發給董事長獎金部分買郵政禮券,是總經理跟宋瑞蓮他們決議的,是邱希庚跟宋瑞蓮向孫玦新報告的,我有跟邱希
庚、宋瑞蓮講過,購買郵政禮券發獎金是否要課稅,宋瑞蓮說如果我要課稅,會影響到邱希庚跟孫玦新的課稅問題,我有跟會計師報告過,也有跟退輔會報告過,會計師說每年作財報前會幫我們做調整(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偵三卷第221至222頁)各等語,足見同案被告郭金鳯,以及實際以「交際費」會計科目領取「獎金」之被告邱希庚、同案孫玦新等3人,對於規避獎金落入邱希
庚、孫玦新所得之事,充分知悉。
4、依被告宋瑞蓮所陳:獎金的會計科目屬於「薪資」,員工的獎金都是用薪資入帳,董事長、總經理及郭經理的獎金則可能以薪資或交際費入帳,董事長及總經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交際費」可使用,但前述以「交際費」名義入帳的主管獎金則非屬該5萬元的交際費,孫玦新領取的獎金,在他領完錢後,我都會把領據拿去給他,他親自蓋章,我上面都寫獎勵品,我們傳票去,他也有看到傳票上寫交際費,獎勵品這個名字是我想出來的,因為它就不是獎金;業務部門推廣完成大客戶時,會上簽呈說有功人員可以發多少獎金,邱希庚會把他自己、董事長孫玦新、郭金鳳的獎金也寫在上面,然後口頭交代我說孫玦新、邱希庚、郭金鳳這三人的部分用交際費,他會先叫我去問郭金鳳,郭金鳳多半都說同意,偶爾不同意,我再去買等值的郵政禮券;邱希庚指示要把獎金入到公關費的名單為邱希庚、孫玦新及郭金鳳,他就是說他們三人要做到公關費,他交代我去買郵政禮券,他說他們三人商量過了等語(偵一卷第194至195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偵三卷第149頁反面),益證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及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獎金,係以公關費、交際費之虛構名目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其等4人均須於轉帳傳票上用印,方能順利動用公司資金等節,知之甚詳,竟仍相互配合用印,以迂迴方式,由「公關費、交際費」名義向公司支領實質上為「獎金」之款項,並以購買郵政禮券之憑證充作實際用於「公關、交際」之證明,取得郵政禮券後,再持向郵局兌換現金,如此大費周章、輾轉曲折地以現金換禮券、再持禮券換現金之手法,適證其等均有使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不法取得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宋瑞蓮及辯護人所辯各節,皆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欣桃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0年1月10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所為,核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規定,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之態樣,容有未洽,惟基礎事實相同,亦不涉及法條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犯罪參與之關係:
1、被告邱希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陽錦輝、林順玉等人遂行本件各接續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宋瑞蓮雖不具欣桃公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身分,惟其與身為董事兼經理人身分之被告邱希庚、具董事身分之同案被告孫玦新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是被告邱希庚、宋瑞蓮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4人間,就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邱希庚就事實欄【含事實欄二、(一)及(二)】所載犯行,期間自96年至106年止;被告宋瑞蓮就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期間自103年至106年止。顯見其等上開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
2、又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於依法令應製作之傳票上為虛偽記載之目的,實係為被告邱希庚自己順利取得事實欄二、(一)所載款項,以及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順利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是被告2人單獨【事實欄二、(一)部分】或共同【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犯上開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二罪,應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就被告邱希庚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因審判之事實有所擴張,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2、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應對被告邱希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惟主文並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旨,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3、被告宋瑞蓮於本院已坦承部分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角色僅屬次要,而其他情節較重之被告均已宣告緩刑,欠缺單獨強令宋瑞蓮應入監執行徒刑之正當性基礎,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爰一併宣告附條件緩刑(後述);
4、被告邱希庚業將相關犯罪不法所得393萬9,568元款項繳交至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原審卷五第149頁),雖法院應於主文諭知此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旨,但因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不存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贅為追徵之諭知,且既已總交至法院,亦非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原判決誤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旨,亦非允當。
5、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所指摘,為有理由,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及具體科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邱希庚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白」犯罪,乃係就構成犯罪之主、客觀要件均坦承不諱,方屬之。被告邱希庚於偵查中,固然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亦不認有造成公司損害,雖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謂自白犯罪。然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甘服原判決,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邱希庚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一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考量邱希庚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一時基於該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在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再審酌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宋瑞蓮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被告宋瑞蓮固應為欣桃公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案之角色,尚非主要行為人,亦未得利,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之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邱希庚為欣桃公司負責人,宋瑞蓮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彌補,邱希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撤回全案之上訴,並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犯罪不法所得,而宋瑞蓮對於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法院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部分違法,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已或多或少顯現其等反省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邱希庚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對於本件科刑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對公司之貢獻及工作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分別坦承全部(邱希庚)或部分(宋瑞蓮)犯行,邱希庚並填補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緩刑之意見,可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等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 邱希康 、宋瑞蓮均緩刑5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3、被告邱希庚緩刑負擔部分: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希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又本院認為此項緩刑負擔足以使邱希庚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故緩刑期間無庸命付保護管束,併予指明。
4、被告宋瑞蓮緩刑負擔部分: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尤其是對於分工、協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部分之法治觀念尚屬薄弱),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宋瑞蓮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
2、查:⑴被告邱希庚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款項財產損害部分,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公司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繳回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71、422至423、429至430頁,卷三第58、172至173頁所示各供述筆錄、書狀及和解、支付款項資料),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對邱希庚亦有過苛之餘(併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⑵又邱希庚如附表一、二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766萬5,000元,其中372萬5,432元部分,業於108年8月12日以同額支票交付欣桃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其餘393萬9,568元部分,因欣桃公司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邱希庚將剩餘犯罪所得繳至原審再通知公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頁),被告邱希庚遂將該等款項繳至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原審卷五第149頁),是就被告邱希庚之犯罪所得,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旨,然因此部分款項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不存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贅為追徵之諭知。⑶又本件查無被告宋瑞蓮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二)至本案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審認勾稽後,認應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扣除前揭事實二、(一)所認定邱希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損害外之其他數額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關於前揭事實二、(一)所載事實,邱希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部分,除原審認定之72萬9千元禮券(下稱併辦A部分)外,邱希庚另以禮券支付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另計尚有269萬555元(計算式:341萬9,555-72萬9,000元),以及邱希庚實際領取之「交際費」或「其他費用」亦合計尚有162萬4,550元(下合稱併辦B部分),均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嫌)等語。
(三)經查,針對上開併辦A及B部分款項疑義,經邱希庚與欣桃公司核對、會算結果,邱希庚涉及背信犯行之數額應係72萬9千元禮券(即併辦A部分)一節,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公司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繳回該併辦A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均如前述,足徵依卷存事證,併辦B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成立犯罪之併辦A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基於一行為不雙重裁判之理念,主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陳勇松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
編號年度(民國,下同)傳票編號名 目孫玦新 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邱希庚所獲利益11030000000000楊秘書報董事會春節公關費0元10萬元21030000000000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31030000000000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41030000000000林順玉報總經理公關費用0元20萬元51040000000000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61040000000000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71040000000000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81050000000000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91050000000000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101050000000000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111060000000000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121060000000000端午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131060000000000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合計66萬元96萬元附表二:
編號年度傳票編號名目孫玦新所獲利益邱希庚所獲利益1103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21030000000000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元6萬元31030000000000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5000元6萬5000元41030000000000員工特別獎金14萬元14萬元5103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61030000000000氣差改善獎金8萬元8萬元7103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81030000000000大用戶-敬鵬工業公司4萬元4萬元9103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101030000000000103年零工安事故獎勵品9萬元9萬元111040000000000大用戶-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廠8萬元8萬元121040000000000大用戶-泓越國際公司8萬元8萬元131040000000000銀行大額人民幣定存獲利1萬元1萬元141040000000000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6萬元6萬元15104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161040000000000大用戶-華泰大飯店8萬元8萬元171040000000000員工特別獎金14萬元14萬元181040000000000大用戶-四維公司4萬元4萬元19104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201040000000000氣差改善獎勵品9萬元9萬元211040000000000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5000元6萬5000元221040000000000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元6萬元231040000000000大用戶-達辰針織染整廠3萬元3萬元24104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251040000000000大用戶-名絨染整工廠5萬元5萬元261050000000000大用戶-中台橡膠公司8萬元8萬元27105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281050000000000大用戶-必榮實業公司5萬元5萬元291050000000000大用戶-機場第三航廈5萬元5萬元301050000000000大用戶-欣光食品公司3萬元3萬元311050000000000大用戶-久揚興業有限公司8萬元8萬元321050000000000大用戶-晨光染整廠5萬元5萬元331050000000000大用戶-富泰企業公司8萬元8萬元341050000000000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5000元6萬5000元351050000000000員工特別獎金14萬元14萬元361050000000000大用戶-東隆興業公司8萬元8萬元371050000000000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6萬元6萬元381050000000000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6萬元6萬元39105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8萬元8萬元401050000000000大用戶-群浤科技公司8萬元8萬元411050000000000氣差改善獎金9萬元9萬元421050000000000大用戶-八德外役監獄3萬元3萬元43105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441050000000000大用戶-潔新洗衣公司5萬元5萬元451050000000000大用戶-六和機械公司調整氣價8萬元8萬元461050000000000大用戶-寶馨實業公司8萬元8萬元471050000000000大用戶-五惠食品公司8萬元8萬元481050000000000大用戶-att百貨商場美食街3萬元3萬元491050000000000穩定安全供氣獎金9萬元9萬元501050000000000大用戶-大鐘印染公司4萬元4萬元51105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521060000000000定檢作業換發零件收入6萬元6萬元531060000000000內外管工程公開招標節省施工費6萬元6萬元541060000000000大用戶-郁盛環保科技公司8萬元8萬元551060000000000氣差改善獎金9萬元9萬元561060000000000大用戶-錦鋐企業公司8萬元8萬元571060000000000大用戶-筠翔實業公司8萬元8萬元581060000000000大用戶-南亞食品公司4萬元4萬元591060000000000大用戶-隆衣洗衣公司8萬元8萬元60106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611060000000000大用戶-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8萬元8萬元621060000000000協辦物料採購降低成本4萬元4萬元631060000000000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4萬元4萬元64106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新工處租賃收入5萬元5萬元651060000000000大用戶-錦誠染整公司6萬元6萬元661060000000000員工特別獎金14萬元14萬元671060000000000大用戶-進發纖維公司4萬元4萬元681060000000000大用戶-進鵬工業公司6萬元6萬元691060000000000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6萬元6萬元70106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711060000000000大用戶-雙葉食品公司4萬元4萬元721060000000000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元6萬元731060000000000氣差改善獎金9萬元9萬元741060000000000中壢區大圳整壓站完成驗收6萬元6萬元751060000000000大用戶-華盛興染整公司3萬元3萬元761060000000000大用戶-四維公司8萬元8萬元771060000000000大用戶-本源興公司3萬5000元3萬5000元781060000000000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5000元6萬5000元791060000000000大用戶-大西洋飲料公司5萬元5萬元801060000000000大用戶-基準實業公司4萬元4萬元811060000000000大用戶-高尼安笙公司2萬元2萬元821060000000000大用戶-元德有限公司3萬元3萬元831060000000000大用戶-至大食品公司2萬元2萬元841060000000000大用戶-雄獅鉛筆廠2萬元2萬元851060000000000大用戶-台灣東洋藥品公司2萬元2萬元861060000000000大用戶-佳格食品公司8萬元8萬元87106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881060000000000大用戶-統領百貨3萬元3萬元891060000000000大用戶-台北監獄4萬元4萬元901060000000000大用戶-桃苗汽車公司4萬元4萬元911060000000000大用戶-大用戶翔展企業公司4萬元4萬元921060000000000大用戶-柏騰科技公司2萬元2萬元931060000000000大用戶-植大橡塑膠公司3萬元3萬元941060000000000穩定安全供氣獎金9萬元9萬元951060000000000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4萬元4萬元96106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合計670萬5000元670萬50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一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二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83號卷一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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