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 律師
被 告 王祈蓀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0萬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
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謝嘉 入於109年5月間簽立書面協
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發票人被告、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票據號碼PN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5月
20日(嗣展期更改為109年7月5日)、票面金額2,000萬
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用以清償謝嘉
入積欠原告4,000萬元債務。其後原告於109年8月17日提
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
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9年4月6日簽立委託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以1億4,000萬元
向訴外人 楊俊毅 購買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股權,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契
約之擔保,然原告早知前述公司債務問題嚴重,楊俊毅亦無
意出售前述公司,且所控股之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爭議不斷,仍向被告保證前述公司債務正常,可協助被
告取得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事後被告果未能
順利取得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被告實係受原
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委託書。原告事後又於109年4月10日後
某日,在臺北大直萬豪酒店,向被告恫稱酒店外都是人馬,
被告因而心生畏懼,始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現以110
年3月9日民事答辯暨聲請停止訴訟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
系爭委託契約書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契約,經原告於同
年3月11日收受,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9年4月6日簽立委託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
告委託原告以1億4,000萬元向楊俊毅購買展鼎投資有限
公司、佶泰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及其
他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契約之擔保。
㈡其後原告於109年8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㈢被告以110年3月9日民事答辯暨聲請停止訴訟狀,以受
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委託書、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書,
經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收受。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是否可採?
㈡承前,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委託書,是否可
採?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
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
無訛(見本院卷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
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經被告自承確有於109年4月
10日後某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7、228頁),堪
認兩造確有於109年4月6日簽立委託系爭委託書之後,再
行簽立系爭契約,另行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
清償 謝嘉入 積欠原告4,000萬元債務無疑,堪認原告係基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
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委託書、被告與謝
嘉入間對話光碟暨譯文、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聯
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裁判及網路新聞資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71-153、259-263頁)。然細譯前述資料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收購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事後發生經營權糾紛,未有支字片語提及原告有以
何脅迫手段強令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事,參以被告對就同
一原因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強制罪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23號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271-277頁),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抗辯以受脅迫為
由撤銷系爭契約,並不可採。是原告既得以系爭契約作為執
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抗辯以
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委託書是否可採,已足認定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000萬元,及自109年8月17日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
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法院宣告,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