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煜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5日中警分刑秩字第1110005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煜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摺疊刀壹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把、鋼珠彈貳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開山刀1把、摺疊刀1把、鋼珠彈2顆(其他危險物品)及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

現場勘察照片簿。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摺疊刀1把、鋼珠彈2顆及玩具槍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空氣槍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乙情,有上開扣案空氣槍及照片在卷可參,且被移送人同時攜帶鋼珠2顆,可供隨時擊發,是此舉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堪予認定。另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1把及摺疊刀1把,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摺疊刀1把、鋼珠彈2顆及玩具槍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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