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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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0號

原告 郭槐芳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芳雄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第二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40,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二、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原告起訴狀未依應送達之被告人數附具繕本。依同上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三、提出本件標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提出前項土地之地籍圖,並陳報目前土地使用情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鈴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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