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龔秀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龔秀惠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市縣道000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同向行駛在前由 吳宗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同路段由 賴美惠 (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所駕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賴美惠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吳宗諭、龔秀惠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吳宗諭見賴美惠上開自小客車突正面急速行駛而來乃閃避不及,其車頭遭賴美惠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後車尾彈起懸空,隨即再遭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龔秀惠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致吳宗諭受有外傷性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併肺氣胸、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後脛動脈嚴重血管撕裂傷、左側粉碎性股骨幹骨折、左側薦髂關節脫位、胸部挫傷併疑似心臟挫傷之傷害,而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龔秀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於現場,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
133-134頁),核與證人賴美惠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交查卷第13-1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1、30-33、35-39、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5-147、227-228、245-
251頁、本院卷第49-77、85-88、91-109頁)。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交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49、51、2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5頁),其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行駛於縣道000號公路上,卻未注意與前車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自後撞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賴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龔秀惠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與前方已先行肇事之吳自小貨車碰撞,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7日 嘉雲鑑 字第106000207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16-18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及告訴人車輛,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證人賴美惠有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駕駛在對向車道之重大過失,其並因此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以致其車尾彈起懸空再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足認本件車禍主因係證人賴美惠超速並逆向行駛所導致,被告僅屬肇事次因甚明,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外傷性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併肺氣胸、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後脛動脈嚴重血管撕裂傷、左側粉碎性股骨幹骨折、左側薦髂關節脫位、胸部挫傷併疑似心臟挫傷之傷害,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其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減損功能,且經陸續復健治療,於107年4月2日再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為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不癒合,後於同年月18日接受右側股骨再次股釘骨板內固定及植骨手術治療,且因雙側下肢遺存運動障礙骨折不癒合,需他人照料及協助日常生活,後經同年10月18日回診,仍經診斷因右側脛骨骨折不癒合,而無法獨力完成日常生活之動作,且其骨折不癒合之傷勢仍需接受手術治療之情形,有該院10
7年2月12日(107)長庚院嘉字第00126號函、107年6月15日(107)長庚院嘉字第1070600387號函、107年10月24日
(107)長庚院嘉字第107105029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127、209頁)。是以,嘉義長庚醫院於本案車禍發生經多次診斷、手術後,仍認告訴人吳宗諭因右側脛骨骨折而無法獨力完成日常生活動作,是確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龔秀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龔秀惠對告訴人吳宗諭之部分,所犯係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龔秀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
額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1-113、139、141頁),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本件上訴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修正,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且造成告訴人吳宗諭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就本案車禍事故僅係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主要肇責係因賴美惠超速逆向行駛所致,是被告過失責任極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金額,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7月11日至104年7月10日,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能坦然面對肇事責任,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