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花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伃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所為107年度花簡字第49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鄭伃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98號判決之被告即受刑人正確姓名為鄭伃珽,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被告之出生日期固誤植為「鄭伃𤥻」,然因據判決所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記載,猶足以特定、辨識判決所指對象,上開姓名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為「鄭伃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