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13,528元,惟聲請人於96年2月與丈夫離婚,此後需獨力扶養3名小孩,同年6、7月左右,又遭公司解聘,頓失收入的情況下因而無力再繳納。聲請人現與友人合資在新營市場內擺攤賣涼水飲料,每月收入僅約1萬元,又聲請人與母親乙○○同住,需負擔其生活費,依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故聲請人一家5口每月之家庭生活費,應需34,402元,顯已超越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43,75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13,528元,分120期繳納,利率3.88%,債務人開始繳款後至97年11月起毀諾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29日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自95至97年5月間分別任職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盛藥品有限公司等,95年至97年5月間之薪資所得總額為70,27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債務人復又自承其95年1月於彩券行當店員,月薪17,000元,95年3月至96年10月於私人超商當店員,月薪18,000元,97年8月至98年7月於市場擺攤賣冷飲,月薪10,000元,此有債務人98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故債務人95年至98年7月之收入應再加上其未申報所得之收入497,000元(17000+18000×20+10000×12=497,000),是以債務人95年至98年7月總收入實為1,199,708元,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900元應可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其前二年家庭必要支出為825,648元,債務人雖
未列出支出明細,然一般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不外膳食、加油、油資、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用品及扶養費用。惟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按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⒉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母親乙○○之扶養費乙情,雖非無據
;惟查對債務人之母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尚有丙○○、丁○萱,此有債務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則,債務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本院參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債務人之父母每月生活費為9,829元,則債務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即為3,276元【計算式:9829÷3=32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戊○○(00年0月0日生
)、己○○(00年0月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每月獨立負擔扶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稽,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為適當。基此,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戊○○(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月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6,85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獨立支出扶養費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暨載明聲請人之3名子女之監護權,係由聲請人及其前夫共同監護,故該筆扶養費用須由聲請人及其前夫共同分擔,是本院認聲請人為其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共10,275元(計算式:6,850×3÷2=10,275)為已足。
⒋綜上所述,以債務人之收入每月約27,900元,扣除其本身
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母親乙○○扶養費3,276元及子女扶養費10,275元後,債務人每月僅剩餘3,79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4,520】,顯不足清償前揭協商款項13,528元,足見於95年債務協商時,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已無法負荷協商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