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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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崑山中學門口,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嗣「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9月18日假冒司法單位撥打電話向 陳佩祺 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配合調查,致陳佩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7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迨 陳佩琪 發現受騙,始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翁肇宏 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小兵立大功」報紙上之貸款廣告,對方要求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製作虛假之交易往來紀錄,以便提高向銀行貸款之額度,故伊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人,伊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琪曾遭受詐騙集團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配合調查,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27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4至16頁)、被害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林先生」,然依據常情,被告為確保掌握貸款核撥進度,理應與對方保持高度聯繫,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僅將該廣告上之聯絡電話存在手機中,而其因更換手機門號,該電話已無留存,亦無留存該貸款廣告以供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議。
㈢、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應妥慎保管,以防止遭人冒用或提領金額,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帳戶而辦理貸款,尤無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尚且告知密碼,等於將上開帳戶任憑他人處置,對方實際上如何利用該帳戶操作存款、提款、匯入或匯出款項,被告均無從掌握;尤有甚者,因被告本身未持有存摺、提款卡,其根本無從知悉對方究竟有無將貸得之款項匯入,而縱使對方確實有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其帳戶中,伊亦無從提領使用。參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已將其帳戶原有之金錢提領幾乎殆盡等情,顯見其對於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後,自己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該帳戶金錢之出入一節,並非毫無所悉,則其更不可能為求取得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從而,被告所為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之辯詞,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持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陳佩祺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