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72弄19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5月19日17時27分許,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欲自臺南市○○○路南下往北上迴轉,適值下班時間車潮人潮壅塞,前方約有四部車輛待轉,見左轉號誌為綠燈即尾隨前方車輛前進,惟因車潮壅塞而行進緩慢,致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停頓,在綠燈轉黃燈前,車身大半已橫越停止線,因欲迴轉180度,遂將車身往前至與分隔島足夠距離後,才迴轉北上,此時一名警察將異議人攔下。然據觀測此路口左轉號誌為8秒鐘,黃燈有2秒鐘,迴轉180度需向前再迴轉要4秒鐘,所以當時迴轉後警察看到的紅燈是結果而非全部過程,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5月19日17時27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5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王善生 於00年0月00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在中華東路三段與崇善路之十字路口,我原來預定在該日17時30分至馬路中間執行交通指揮,但是時間還沒有到,我便在中華東路北上路段路旁執行交管勤務,只有我一人著警察制服,我看到中華東路北往南行向之號誌均為紅燈,崇善路東西向為綠燈,我看到中華東路上北往南內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貨車〈中華得利卡〉,她當時有停頓一下,見車輛較少便繼續行駛,迴轉往北向中華東路行駛,她轉過來我便將其攔停。」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8頁),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王善生亦於98年8月19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你站的位置距你證稱之上述號誌多遠?)約三十公尺。」、「(問:當時車流量如何?)算順暢,無交通擁塞之情形。」、「(問:你是否可以確定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是在紅燈後,才迴轉嗎?)是的,我所站立之位置角度可以清楚看到。」、「(問:該交岔路口有無安全島、行道樹?)有安全島,但沒有行道樹。」、「(問:異議人迴轉前,她前面有無很多車輛?)無。很多車是崇善路東西向之車子。」、「(問:你還記得異議人是在紅燈亮多久,才迴轉過來?)已經紅燈亮起二十至三十秒,因為當時崇善路東西向原先停紅燈之車輛已經起步很久了,異議人是等崇善路東西向車流量較少,才違規迴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依證人王善生上揭證述可知,當天判斷異議人紅燈迴轉,係以目視之方法,確認中華東路北往南行向之號誌燈號紅燈亮起20至30秒後,見異議人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自中華東路北往南行向內側車道迴轉往北向中華東路行駛,始予以攔檢。而依證人王善生於舉發違規當時所處之位置,視線清晰,燈光號誌清楚可見,並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等客觀情況觀之,其應可極易分辨、觀察中華東路北往南行向之號誌燈號轉換情形及異議人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排除其將遵行號誌行駛之民眾誤為闖紅燈之可能。是以,異議人既未能提出本件執勤警員舉發有誤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況本件舉發之員警王善生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又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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