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970號聲明人丙○○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設籍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弄○號5樓,於99年1月15日死亡,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事實,有聲請人、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經查,聲請人即繼承人丙○○、乙○○自陳於民國99年1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實,此有渠等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渠等於當時自屬知悉其得繼承無誤,而聲請人遲至99年7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上揭法律規定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