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5,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