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13日)。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前案紀錄分別係搶奪、詐欺、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自戕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手段、目的、動機間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施以酒測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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