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鄭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葉高堂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
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 郭清良 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
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000
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
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20時5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巷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4
段181巷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於夜間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亮頭燈,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
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時,因未靠右行駛,雙方
遂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肩膀、膝部、足
部挫傷及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5,700
元(原告任職建宏骨科診所,每日薪資2,100元,因傷至少
在家休養1個半月以上,請求工作損失45,700元)。2.精神
慰撫金25,000元。3.機車修復費用2,000元(業經駁回如上
)。4.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因而支付
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75,700元之損害,自
應由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原告起訴時請求78,700
元,於108年3月5日撤回交通費3,000元之請求,被告到庭並
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鑑定規
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之肇事責
任暨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惟否認原告之日薪為2,100元及因傷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
,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則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若干?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否與有
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照註銷仍騎乘機車且夜間未開啟大燈,又原告亦未靠右
行駛,致二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於受傷時任職建宏骨科診所
,每日薪資2,100元,因傷至少在家休養1個半月以上,故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7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被告雖爭執上情,惟查:
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診斷記載「未
明示側性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及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等
語,及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車禍意外,於106年10月31日
至本院急診就診…宜休養2個月。」等語,並佐以一般骨拆
之臨床經驗,約一至二個月可自行行動,是認原告因傷無法
工作之期間,以1.5個月為妥適,又關於原告之薪資,業據
其提出106年度8月、9月之月薪資單,可認原告之月薪資
27,5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
作之工作損失應為41,250元(計算式:27,500元×1.5月=
41,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害
為未明示側性手部、肩膀、膝部、足部挫傷及未明示掌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詳如下述),暨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診所,月薪
27,5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6年度所得31萬餘元,被告
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日薪3,000元,名下有
房屋一筆,106年度無所得一節,業據兩造陳明甚詳(參見
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所得明細可參,併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25,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鑑定規費收據
乙份為證。經查,鑑定費用係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故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64,250元(41,250元+20,000
元+3,000元=64,25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自承亦有過失,
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70%之過失,被告自
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75元(64,250元×30%=
19,27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75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上開19,275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