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救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