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彭郁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廣小段607地號○○○鄉○○段頂寮小段3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四座天線鐵塔設備)、地下物(地網)拆除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四座天線鐵塔設備)、地下物(地網)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42年2月12日代電載「本公司以係受政府徵用」,可看出當時被上訴人是屬於政府的機關單位,故政府的補助款以國家預算支出購置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物,均係由國家出資興建與架設,均屬國有財產。再者另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18號裁定,僅證明交通部依照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敗訴,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地上物是訴外人西方公司從美國運來之器材設備,當初與被上訴人係合約3年期滿,訴外人西方公司便放棄各該器材設備之所有權,但未約定放棄所有權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各該器材設備附著於土地上,當時政府徵用該等器材設備對大陸廣播,故各該器材設備應屬政府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
(二)上訴人之前身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大陸廣播組」,核其性質為無權利能力之公司內部單位,基於業務單位之業務用途,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作為對大陸廣播之用,僅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單位,不可能與真正占有土地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於87年1月1日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正式成立,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係經國防部移交列管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而為占有使用,亦未曾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為無理由。上訴人非系爭地上地下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無處分權能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地下物,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於鈞院追加備位聲明之交付系爭地上地下物及土地,惟本訴之爭點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究屬有目的性使用借貸或定期使用借貸」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到期終止」,而新訴則爭點擴大為「系爭地上地下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兩造間有目的性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無包括系爭地上地下物」,二訴之爭點並無任何關連性,且上訴人就本訴僅須援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即可,惟就新訴上訴人另需證明系爭地上地下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二訴之訴訟資料毫無相關,不能於訴訟程序中互相利用,未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間,未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故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被上訴人於95年7月前,仍屬中國國民黨黨產,且本案係在國有財產局對於不當黨產追回之內,立法院正審議之不當黨產條例草案與本件有極大關係,有延緩審判必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中廣公司運用政府預算購置財產一覽表影本、中國國民黨產業工會訊息快○○○區○○路新聞報導、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拆屋還地部分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中廣小段607地號○○鄉○○段頂寮小段369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地上地下物,交還被上訴人。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目前確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上訴人亦不否認,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本件第一審、更審前之第二審及另案訴外人交通部以管理機關為中華民國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均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18號裁定可稽。另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其所稱之行政院追加預算撥款,亦無法證明41年間行政院之預算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關係,且依被上訴人與政府間之廣播合約,縱被上訴人係使用政府預算購買系爭土地,該預算亦屬補助款性質,為被上訴人自有資金,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皆為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置及架設,所有權本屬被上訴人所有,僅須依約履行先為政府播送傳佈政教所需節目,非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第5條所述之國有財產,該條之規定與系爭土地無關。
另上訴人於更審前之第二審「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之財產移交清冊共43筆附件內所提及者,非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或地下物,與本件無關。
(二)被上訴人依法繳納地價稅等稅負,此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權源無償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自由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被上訴人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通常社會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三)上訴人係於87年1月1日,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第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之海外部及原中央廣播電台所使用之國有財產合併,依法捐贈而設立,在未設立前,上訴人未具備法人資格,如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合意?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63年7月12日(63)陸政字第08312號函,進而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上開函文乃中國國民黨之內部決議,被上訴人為一獨立之法人,中國國民黨無從代理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自承其前身中央廣播電台係隸屬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故中國國民黨更不得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理被上訴人為承諾。再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82年11月25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意旨,縱認中國國民黨曾期望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惟附有期限,即俟國家廣播電台設置條例在立法院通過時,借用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人。且85年2月26日,被上訴人曾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召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就中央廣播電台使用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嘉義縣○○鄉○○段頂寮小段369、中廣小段607等地號2筆土地歸還手續細節洽談會議。」雙方為達還地手續,達成「該2筆土地上之天線設備暫不拆除,以維護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前之播音任務,俟國家廣播電台成立時,由中廣公司與國家廣播電台協調拆除事宜。」之共識;同年6月11日雙方再度確認「俟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後,若有播音任務需要,由國家廣播電台與中國廣播公司協調後續事宜。」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以「國家廣播電台成立時」為期限,即兩造間之上開協議,存有附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於87年1月1日依法設置,故自設置日起,即為被上訴人與國防部間之借貸契約終止之時,國防部於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後,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具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且上開會議紀錄之「土地點交紀錄」,就系爭土地之辦理係俟國家廣播電台成立時,由被上訴人與國家廣播電台協調拆除事宜,雙方未為任何使用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無意繼續將土地借貸予上訴人使用,故依卷內並無任何文件或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曾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國防部於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後對於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占有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依上訴人95年12月25日優中人字第950000661號函文,上訴人確實接收系爭地上地下物,並取得系爭地上地下物處分權能,僅因該等財產已逾財產使用年限,帳目上已攤提折舊,未列入財產清冊。次按85年2月26日被上訴人曾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召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就中央廣播電台使用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嘉義縣○○鄉○○段頂寮小段369、中廣小段607等地號2筆土地歸還手續細節洽談會議。」雙方為達還地手續,達成「該2筆土地上之天線設備暫不拆除,以維護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前之播音任務,俟國家廣播電台成立時,由中廣公司與國家廣播電台協調拆除事宜。」之共識,顯見系爭天線等設備之處分權確實已移交上訴人,方得由兩造直接協調拆除事宜。另上訴人自承上開財產係由其持續占有中,且由法院函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於系爭地上地下物之所有權歸屬,依卷內相關部門之公文書,中華民國並未就系爭地上地下物主張所有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地下物係由美國西方公司建置而原始取得云云,惟依卷附西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係以提供每日6小時時段供西方公司使用,不另收費作為西方公司供給設備及工作之交換,西方公司於期滿後放棄對合約內所有器材及設備之一切權利及所有權,顯見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合約取得系爭地上地下物之事實處分權,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地上地下物實際交付國防部占有使用,俟87年上訴人正式成立,並自國防部實際移交系爭地上地下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地下物之真正所有人為政府或西方公司,其僅有管理權無處分權並無理由。系爭地上地下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負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責。
(五)被上訴人不否認有領取政府之補助款,但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徵用,且被上訴人與政府間之合約已期限屆滿,已不具為政府播送、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任務,上訴人並非定須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方可繼續經營廣播事業,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不違反任何公共利益,又權利濫用乃以權利人確有權利為前提,若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然肯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六)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地上之地上地下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於本件歷審為兩造攻、防重點之一,且曾經發回前之第二審(95年重上字第3號)審理時列為爭點之一,更經最高法院審理,故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係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妨害上訴人任何審級利益,更無延滯訴訟之情。
(七)若法院認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乃原始購置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而被上訴人未移轉所有權及處分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一併返還被上訴人。
(八)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土地,中國國民黨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就目前法律而言,亦可直接審理,縱然黨產條例通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產權問題,若有問題亦是法律制定後所應處理之善後問題,得逕行判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18號裁定影本、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3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影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就中央廣播電台使用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嘉義縣○○鄉○○段頂寮小段369、中廣小段607等地號等2筆土地歸還手續細節洽談會議紀錄影本、國防部中央廣播電台與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點交收會議紀錄影本、土地點交收紀錄影本、臺南律師通訊第140期「事實上處分權與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評述」論文影本等件,並聲請諭知上訴人提出兩造完整財產移交清冊,及向國有財產局函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天線、廣播發射地網、鐵塔等物是否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是否有處分權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與中國國民黨有關,立法院現正審議追回中國國民黨黨產之法案為由,聲請延緩本件審判;惟因該事由非屬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於法未合,不應允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趙守博 ,嗣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既有各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於本院卷足憑,自應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4座天線鐵塔設備)及地下物(地網)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6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另自9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611元損害金。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均追加及減縮起訴之聲明,即以「先位聲明」請求判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地下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3,280元,及自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306元。
又以若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地上地下物之原始取得人,則就拆屋還地部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地下物交還被上訴人。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該訴之追加並無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礙上訴人訴訟之權益,應予准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不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當無足取。
四、又按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至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此觀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地下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損害金,究其訴之性質屬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以其主張對自己有給付義務之對象即上訴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尚與實體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無涉,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確為國有財產,亦屬訴之有無理由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41年5月16日,分別向原地主 林世何猛 購得,並提供上訴人前身即「中央廣播電台」作為對大陸廣播使用,而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4座天線鐵塔設備及於地下埋設地網,當時兩造雖曾成立「定期使用」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於69年7月改隸行政院國防部後,國防部於85年2月26日,即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土地之歸還事宜,並旋於同年6月11日至現場辦理歸還點交系爭土地手續,且於制作之「土地點交紀錄」載明:「中央廣播電台於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前,中國廣播公司無償繼續撥借中央廣播電台使用嘉義縣○○鄉○○段頂寮小段369、中廣小段607地號等2筆土地,俟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後,若有播音任務需要,由國家廣播電台與中國廣播公司協調後續事宜。」等語;又因當時上訴人即中央廣播電台屬於國防部,若無償供國防部使用即可免徵地價稅,故雙方於土地點交紀錄定有「無償繼續撥借」字樣,然定有期限即「於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前」;茲上訴人已於87年1月1日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成立國家廣播電台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87年1月1日起終止,上訴人即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4座天線鐵塔設備及於地下所埋設之地網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函文通知返還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且無任何法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又上訴人自61年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相當於5年內租金之損害賠償。而系爭中廣小段607地號土地面積106,442平方公尺,8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頂寮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788平方公尺,8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元,自87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計53個月,依土地法所定利率每年5%計算,第607地號土地每月損害金為88,702元,第369地號土地每月損害金為604元,53個月之損害金共為4,733,218元;另自9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上訴人無權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89,306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4座天線鐵塔設備)及地下物(地網)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6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另自9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611元損害金。嗣在本院減縮及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判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4座天線鐵塔設備)及地下物(地網)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3,280元,及自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306元。如認系爭地上地下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即被上訴人係系爭地上地下物之原始取得人,則就拆屋還地部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4座天線鐵塔設備)與地下物(地網)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4座天線鐵塔設備)及地下物(地網)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3,280元,及自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30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身為被上訴人節目部大陸廣播組,工作項目為對大陸廣播,被上訴人向政府請准核撥經費,於41年4月底購得系爭土地,43年5月完成全部工程,為強化對匪廣播作戰,將原有大陸廣播組擴大為「大陸廣播部」,61年正名為「中央廣播電台」,69年改隸國防部,85年1月17日立法院通過「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以被上訴人海外部及原中央電台所使用國有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另於35年1月間,國民政府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4次會議決議,改組被上訴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其原始股東77人均由中央政府選定,至54年間開始廣播前,所有機具、設備、徵購土地、人事等費用,均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所有員工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費用係由中央政府支出,故系爭土地應屬於國有財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61年7月1日改名為「中央廣播電台」後,即直接隸屬「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63年7月12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63)陸政字第8312號函附件載明;就中央廣播電台體制案,經奉中央工作會議第243次會議決議如下:「三、有關中央廣播電台與中國廣播公司資產劃割問題,決議如下:(一)原中國廣播公司資產帳內列帳有案而撥借中央廣播電台使用之資產,其產權仍屬中廣公司,但應繼續撥借中央廣播電台使用之。」故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同意借給上訴人作為大陸廣播使用,雙方屬於有目的性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追加預算所購置,先不論被上訴人與中央政府就系爭土地屬於信託關係或附負擔贈與,或單純贈與關係,41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興建各項廣播設備,依中央政府既定政策,提供上訴人對大陸廣播之用,故當初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給上訴人無償使用,其目的在於推動中央政府對大陸廣播政策,此項目的至今仍未完成,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土地,屬於有目的性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18號裁定,僅能證明訴外人交通部基於管理機關為中華民國利益,依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敗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地上物原係訴外人西方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於3年期限屆滿,訴外人西方公司放棄各該器材設備所有權,但未約定放棄後由被上訴人就各該器材設備取得所有權,嗣因政府徵用前開器材設備對大陸廣播,各該器材設備所有權應屬國家,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無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地上地下物,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之前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陸廣播組」,為一內部單位,受被上訴人指示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約契關係,亦無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林世、何猛及 許義 等人所有或共有,嗣被上訴人於41年5月16日向各該地主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有「賣渡證書」,嗣系爭土地陸續辦理重劃後,其中頂寮小段369地號土地於70年2月1日,中廣小段607地號土地於80年1月19日,再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且上訴人之前身原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即「大陸廣播組」、「大陸廣播部」,嗣於61年間更名為「中央廣播電台」,改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迄69年7月7日再改隸「行政院國防部」,嗣因「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於85年1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後,上訴人已於87年1月1日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與被上訴人受「行政院新聞局」委託成立之「海外廣播部」合併成立國家廣播電台,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又被上訴人於4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受取得及興建系爭地上地下物,係因當時為加強對大陸地區之廣播,需擴充嘉義地區民雄室中波機,遂曾簽請「行政院」撥款2,235,000元,並獲政府核准以「追加預算」之方式追加預算撥款,並經立法院預算委員會審查通過,該預算項目包含系爭土地購置費,及系爭鐵塔工程、地線工程等費用。另上訴人之前身於69年間改隸「行政院國防部」後,被上訴人與「行政院國防部」(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表)曾於85年2月26日洽談系爭土地之歸還(屬)事宜,並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就中央廣播電台使用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嘉義縣○○鄉○○○段369、中廣小段607等地號2筆歸還手續細節洽談會議紀錄」;嗣雙方依該「洽談會議紀錄」之約定,又於同年6月11日會同「中央廣播電台」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並將三方同意之內容制作「國防部中央廣播電台與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點交會議紀錄」。又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地上地下物,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書」20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沿革史圖示1份、中國廣播公司代電、中國廣播公司請撥臨時費預算表、交通部代電及行政院代電、洽談會議紀錄、土地點交會議紀錄等件各影本,及監察院91年12月6日(91)院臺交字第0912500358號函1份,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49、192至204、86、270至274頁、前審卷第151、43至45、97至100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41年5月16日,分別向原地主林世、何猛所購得,並提供予上訴人前身即「中央廣播電台」作為對大陸廣播使用,而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4座天線鐵塔設備及於地下埋設地網,且被上訴人縱係使用政府預算購買系爭土地,該預算亦屬補助款性質,為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皆為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置及架設,為原始取得人,非屬國有財產;況上訴人於69年1月改隸行政院國防部後,國防部即於85年2月26日開始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土地之歸還事宜,並於同年6月11日制作「土地點交紀錄」載明:「中央廣播電台於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前,中國廣播公司無償繼續撥借中央廣播電台使用嘉義縣○○鄉○○段頂寮小段369、中廣小段607地號等2筆土地,俟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後,若有播音任務需要,由國家廣播電台與中國廣播公司協調後續事宜。」等語,顯見兩造存有附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已於87年1月1日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成立國家廣播電台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87年1月1日起終止。又上訴人於87年成立時,自國防部移交系爭地上地下物,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現由其占有中,故就系爭地上地下物自有處分權源,上訴人即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4座天線鐵塔設備及於地下所埋設之地網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若認系爭地上地下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即被上訴人為原始取得人,則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地下物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因此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曾訂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所有權人?(三)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或係基於何法令之授權?
(四)被上訴人能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地下物拆除或返還?或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是否屬於不當得利?各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於36年1月10日與國民政府行政院簽訂「廣播合約書」,當時雙方固有於契約書揭示:「國民政府行政院(以下簡稱甲方)為宣揚政令,『委託』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廣播,經乙方接受,特定立合約如左」等語,而有該「廣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前審卷第36頁)。惟依「行政院交通部」41年9月5日交發郵(41)第06645號函示,實乃「行政院交通部」代表政府與被上訴人訂立廣播「合約」,且定約方式係由「行政院交通部」代表政府同意採用「換文」方式訂立;雖兩造於41年9月間,始以換文方式合意訂立該廣播「合約」,然因兩造同意此約係屬「續訂合約」,依照被上訴人與國民政府行政院於36年1月10日所定之「廣播合約書」第5條規定延長為5年,同時此約溯自上揭被上訴人與國民政府行政院所定之「廣播合約書」即將期滿前之41年1月1日起生效,亦有「交通部41年9月5日交發郵(41)第06645號函」、及「1952年1月1日合約譯文」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前審卷第37至40頁);至被上訴人與「行政院新聞局」嗣於46年1月1日所簽定之廣播合約,雖無續訂合約之記載,然該合約內容與上揭2合約內容大致相同,均係由政府委託被上訴人播送節目,並由行政院或所屬單位如交通部或新聞局等,按月補助被上訴人現有設備及業務所需經費(見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卷第76、83、8
4、130、131頁);況上揭3份廣播合約所載,其前言均載明:「政府為宣揚政令而委託被上訴人廣播經被上訴人接受訂立合約」,且「合約」第1條均約定:「被上訴人(即乙方)應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等語。則依上揭契約內容所示,當時「行政院交通部」僅係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對大陸廣播之事務,而由被上訴人以其所設之「廣播電台」及「設備」儘先為政府播送、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而已,亦即當時雙方雖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惟委任之事務並不包括為上訴人或政府機關購置任何財產,即購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設備無疑。
(二)被上訴人於41年間向訴外人林世及何猛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地上地下物,係因當時政府為加強對大陸地區之廣播,需擴充嘉義地區民雄室中波機等器具,遂曾簽請「行政院」撥款2,235,000元,並獲政府核准以「追加預算」之方式追加預算撥款,並經立法院預算委員會審查通過,該預算項目包含系爭土地購置費,及系爭鐵塔工程、地線工程等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4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受取得及興建系爭地上地下物之經費,係以「補助費」編列於中央政府總決算書中,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而核發,亦迭據上訴人在審理時所陳明,並有交通部自行出刊之「中廣40年」節本、41年度本部及所屬預算案卷A冊節錄、立法院預算委員會41年5月29日臺預
(9)壹字第079號之審查紀錄、行政院41年6月16日臺(41)歲字第930號函、交通部41年6月26日交發計字第0476
3號函、中華民國4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書、及中華民國4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書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上揭臺北地院卷第89至113頁);再參諸上揭「合約」第
2條明載:按月補助,被上訴人得按現有設備接受政府之「補助」,而第1條則載明:被上訴人係「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及設備」,另被上訴人與「行政院新聞局」所訂之「廣播合約」第5條更約定:「在合約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資產變更增減仍悉歸乙方所有,雙方不計損益。」等語,益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依廣播合約所領取之補助款,應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在上訴人未能立證兩造當時確有合意將補助款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係屬上訴人所有,或於廣播合約消滅後即歸上訴人所有,或應返還上訴人等情下,即應認當時行政院之補助款2,235,000元,係屬「補助」性質之「補助款」至明。
(三)上揭補助款既屬補助性質之「補助款」,依現行「中華民國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歲出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規定(41年時是否已有「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惟究諸「委辦費」與「補助費」在當時之法律概念及意義而言,應與目前之解釋相同),所謂「委辦費」係指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劃,所需委託非屬個人之其他政府、機關、學校及團體等進行學術研究或辦理相關業務,並依雙方約定契約內容支付之各項費用屬之;而所謂「補助費」係指各機關對所管特種基金、地方或外國政府或對國內外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助、捐助及處理公務發生之損失、補償或賠償費用而言;至如屬「補助費」確具「贈與」之涵義,亦即受補助之單位或團體以補助費所購置財產之歸屬問題,端視補助機關於補助當時所計劃內容及產權登記約定而定。卷查系爭合約均已明確載明「補助」字樣,且被上訴人與「行政院新聞局」所訂之「廣播合約」第5條更明確約定:「在合約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資產變更增減仍悉歸乙方所有,雙方不計損益。」等語,則揆諸上揭說明及參諸本院所認當時雙方雖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惟委任之事務並未包括為上訴人或政府機關購置任何財產、設備在內,且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係由國家編列之41年度預算中撥款支付而興建,同時係直接撥款予被上訴人,並非將之撥款予承包商,又無「代管使用」之情事等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8號判決參照);益見被上訴人以政府上揭補助款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用以興建之系爭地上地下物等廣播設備,原則上仍應認屬被上訴人所有。至交通部91年6月3日交郵字第0910005469號函所附書面報告中,雖分析稱:「中廣公司於36年成立初期直屬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經營範圍為代辦國營性質,應屬黨營事業之普通公司,政府與該公司訂立合約並予補助,依上述合約及相關文件分析,政府與中廣公司間屬委託辦理廣播宣揚政令之合約關係,縱該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政府對該公司之補助,係以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列對該公司補助款為基準,給予補助,然仍是依合約委託代辦相關廣播業務需要所給予之補助,實質上應屬『委辦費』性質。」等語,惟究其性質乃屬行政機關就所屬執掌之職務事項所為之行政函令解釋,既非屬「狹義之法律」,亦非屬具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或「委任命令」,況又與本院所認定之上揭事證不符,尚難據採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雖由國家預算支出所購,竟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則依當時政府委託之相關資料可窺知,政府縱因委託事務而有補助,但並無將購置之土地產權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至多僅可解為基於委託事務之信託登記而已乙節;因上訴人該抗辯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取得及興建系爭地上地下物時,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因我國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始公布生效實施,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民法實務上均承認信託行為及其效力之存在,僅係於信託定義、受託人、信託財產及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上與信託法所規定者有所不同。次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惟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另按所謂「信託」者,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2052號判例在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迄今既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顯然上訴人並未賦與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之權限,亦無為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特定目的之信託契約內容,自與信託關係之成立要件不合;且縱認上訴人所稱屬實,惟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原地主即訴外人林世及何猛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參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以觀,上訴人自仍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所言,充其量僅得認係消極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難認有信託之實質關係,是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為合法。矧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立證或提出信託契約,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所為,故亦難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依上揭被上訴人與政府間之廣播合約,縱被上訴人係使用政府預算購買系爭土地,該預算亦屬補助款性質,為被上訴人自有資金,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皆為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置及架設,所有權本屬被上訴人所有,僅須依約履行先為政府播送傳佈政教所需節目,非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第5條所述之國有財產,該條之規定與系爭土地無關,另上訴人於前審所提出之財產移交清冊所指43筆附件,因非屬系爭土地或其上之地上地下物,亦與本件無涉。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財產由其持續占有中,且本院函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系爭地上地下物所有權之歸屬,依卷內相關部門之公文書,政府亦迄未就系爭地上地下物主張所有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地下物係由美國西方公司建置而原始取得乙節,因依卷附西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係以提供每日6小時時段供西方公司使用,不另收費作為西方公司供給設備及工作之交換,西方公司於期滿後放棄對合約內所有器材及設備之一切權利及所有權,顯見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合約取得系爭地上地下物之事實處分權,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地上地下物實際交付國防部占有使用,俟87年上訴人正式成立,並自國防部實際移交系爭地上地下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地下物之真正所有人為政府或西方公司,亦屬無據。
(五)又上訴人之前身於69年間已改隸「行政院國防部」,且被上訴人嗣仍繼續受政府委託處理對大陸廣播之事務,而由被上訴人以其所設之「廣播電台」及「設備」儘先為政府播送、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嗣被上訴人與「行政院國防部」(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表)曾於85年2月26日洽談系爭土地之歸還(屬)事宜,並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就中央廣播電台使用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嘉義縣○○鄉○○○段369、中廣小段607等地號2筆歸還手續細節洽談會議紀錄」,雙方繼依上揭「洽談會議紀錄」之約定,於同年6月11日會同「中央廣播電台」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並將三方同意之內容制作「國防部中央廣播電台與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點交會議紀錄」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向監察院調取函附之上揭系爭「洽談會議紀錄」、「土地點交會議紀錄」、與監察院91年12月6日(91)院臺交字第091250035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各該「洽談會議紀錄」及「土地點交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其中「洽談會議紀錄」既已載明:「洽談有關系爭土地歸還手續細節等事項,並定於85年6月11日下午2時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土地歸還手續‧‧」等語,且「土地點交會議紀錄」亦確切記載雙方之協議:「中央廣播電台使用本案2筆土地,等到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後,若有播音任務需要,由國家廣播電台與中國廣播公司協調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4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明示確認係屬「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灼然明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無足採。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其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使用借貸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亦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復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在案。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兩造間既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依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所簽訂之上揭洽談會議記錄及點交會議記錄,復已明載:「使用本案2筆土地,等到國家廣播電台成立後,若有播音任務需要,由國家廣播電台與中國廣播公司協調後續事宜。」等語,則依該協議內容為文義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明顯應係謂於國家廣播電台成立時,為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時,苟有播音任務需要由雙方協調續借事宜,若無該需要則由雙方協調拆除事宜至明,而不得反捨契約明示之文字另為曲解別事探求。而兩造間之上揭協議既存有附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國家廣播電台成立時為期限。茲上訴人已於87年1月1日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成立國家廣播電台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87年1月1日起終止,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具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且上開會議紀錄之「土地點交紀錄」,就系爭土地之辦理係俟國家廣播電台成立時,由被上訴人與國家廣播電台協調拆除事宜,被上訴人亦無繼續將土地借貸予上訴人使用之意。則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其係系爭土地暨地上地下物所有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地下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有如上述,上訴人即無拆除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予拆除,則不應准許。
(七)末按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借用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該所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的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須照所申報之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意旨足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邊尚未完全開發,地目田供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當前社會經濟投資情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租金之額度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則被上訴人請求自87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對照原審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申報地價計算,系爭中廣小段607地號土地面積106,442平方公尺,8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頂寮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788平方公尺,8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元,自87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計53個月,依土地法所定利率每年5%計算,607地號土地每月損害金為88,702元,369地號土地每月損害金為604元,53個月之損害金共4,733,218元;另請求自9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上揭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標準,上訴人亦應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89,306元。則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4,73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89,306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地下物(四座天線鐵塔設備、地網),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4,733,218元,及自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89,30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將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地下物,判命上訴人應予拆除,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理由雖有不同,惟該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其餘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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