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4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輛W7-749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02月07日17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真如路口處,因有「闖紅燈」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楊立維 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之規定,於96年4月
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搭載台灣籍 白欣然 及韓國籍 金相勳 行經真如路與開元路口等待紅燈,後方突然有警車從後方按鈴要求異議人下車,並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異議人不知道何事情,警員 徐聰沐 在未告知情形下,一直要求異議人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在執行過程中態度惡劣,強行表示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當時質疑該警員,如何證明異議人違規?徐警員突然很不耐煩的大聲表示有兩雙眼,由於徐警員執勤過程態度惡劣,而且當時又有外籍客戶觀望,並覺得公權力過當,所以異議人未簽收紅單。異議人隨後到監理站申訴,在3月中旬收到回文,苗栗監理站表示真如路與開元路)離違規路口(全天路與真如路)僅約100公尺,且該路口為連鎖號誌,且前方停有三部車,可證實異議人有闖紅燈。異議人聲明異議的原因就是苗栗監理站提出的證明,讓異議人不服,連鎖號誌與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完全無關,且異議人當時是尾隨前3臺車前進,如果異議人有闖紅燈,那前3臺車也闖紅燈了。
四、經查:
(1)上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除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資佐證外,並經苗栗縣警察局96年3月6日苗警交字第0960008489號函查核無誤。
(2)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左:
二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行走行人」綠燈。三車道管制號誌得橫排或縱排安裝兩鏡面,由左至右或由上至下,依次為叉形紅燈與箭頭綠燈。同一燈面之各鏡面應採用相同之尺寸,橫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水平線,縱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垂直線。」、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第212條「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規定如左:一
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等規定,知悉有關行車管制號誌之各燈號顯示有其特定之意義,且燈號之設置有一定變換之順序,因此舉發警員告訴異議人本件違規地點係連鎖號誌表示該路口連續燈號之一致性,並非與異議人之違規無關,因此本件員警除親自目睹外,另參照上開規定得知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有其順序,所以舉發員警在其執勤地區,依據有順序之燈號變換,即可明瞭,來往路口屬於紅燈或綠燈,異議人請求舉發員警提出證據,忽視「警員為親自在場目睹者之事實及燈號變換有一定之順序」等情,應是誤解法規之致,尚難認為係闖紅燈之正當理由。再行使於異議人前面之3臺車是否違規被舉發,與異議人闖紅燈無涉,不能因為他人之違規未被舉發,即可作為異議人違規不罰之理由。
(3)從而,異議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若受處分人於期限內聽候裁決,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應裁罰鍰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