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於民國107年間向不知情之 潘弘哲 借用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樓(下稱A房屋)作為製毒工廠,於備妥相關原料及設備後,以「鹵化」、「氫化」與「結晶」之製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10
7年6月23日前往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下稱B房屋)執行搜索,查獲被告與他人共同在B房屋製毒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8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詳如後述),王耀樂再向警供稱A房屋亦有毒品,警至A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包(純質淨重334公克)、安非他命黑水4瓶(純質淨重516.3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檢察官追加起訴,必須於本案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其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末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先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7年3月10日承租B房屋,並添購製毒器具置於B房屋。「阿忠」於10
7年6月10日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素120公斤給被告,約定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交「阿忠」販賣。
被告在B房屋以「鹵化」、「氫化」與「結晶」之製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7年6月23日9時50分,前往B房屋逕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製毒工具及麻黃素等物;在被告所借用之A房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因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8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而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將向「阿忠」所取得之同一批麻黃素,分散在A房屋及B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認為被告係在A房屋及B房屋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於107年10月29日宣判,並判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宣判後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6625號追加起訴被告於107年間在A房屋製造毒品犯行(即本案,下稱後案),並於107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後案既在本院就前案宣判後始追加起訴,而未及於前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原因存在。
(二)再者,前案檢察官雖認被告僅有在B房屋內製造毒品,並以
107年度偵字第1178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審理結果認被告將向「阿忠」所取得之同一批麻黃素,分散在A房屋及B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年10月29日宣判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案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7年6月10日自「阿忠」處取得麻黃素120公斤後,分散在A房屋及B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準此,因本件(即後案)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相同(即被告於107年間在A房屋製造毒品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製造毒品案件,同時有為不受理判決與免訴判決之原因併存,因本件屬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無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編號│品名│數量│├──┼────────┼────┤│1│冰箱│2台│├──┼────────┼────┤│2│加熱燈│2個│├──┼────────┼────┤│3│延長線│1條│├──┼────────┼────┤│4│攪拌棒│3支│├──┼────────┼────┤│5│塑膠盤│2個│├──┼────────┼────┤│6│20公升油桶│4個│├──┼────────┼────┤│7│安非他命│500公克│├──┼────────┼────┤│8│安非他命黑水│4瓶│├──┼────────┼────┤│9│不銹鋼鍋│1個│├──┼────────┼────┤│10│真空馬達│6個│├──┼────────┼────┤│11│大塑膠皿│17個│├──┼────────┼────┤│12│正己烷│1瓶│├──┼────────┼────┤│13│瓦斯桶(小)│2桶│├──┼────────┼────┤│14│瓦斯爐│1個│├──┼────────┼────┤│15│溫度計│1個│├──┼────────┼────┤│16│鐵架│1個│├──┼────────┼────┤│17│純度計│1個│├──┼────────┼────┤│18│溴酸│3瓶│├──┼────────┼────┤│19│量杯│9個│├──┼────────┼────┤│20│化學藥品│5箱│├──┼────────┼────┤│21│夾鏈袋│1包│├──┼────────┼────┤│22│鹽酸│2瓶│├──┼────────┼────┤│23│升降器│3台│├──┼────────┼────┤│24│加溫攪拌器│2台│├──┼────────┼────┤│25│氫氣瓶│6支│├──┼────────┼────┤│26│攪拌器│1台│├──┼────────┼────┤│27│大燒杯│1個│├──┼────────┼────┤│28│漏斗│1個│├──┼────────┼────┤│29│玻璃濾瓶│1個│├──┼────────┼────┤│30│濾紙│2盒│├──┼────────┼────┤│31│漏斗加燒瓶│1組│├──┼────────┼────┤│32│玻璃器皿│1箱│├──┼────────┼────┤│33│玻璃燒杯│1箱│├──┼────────┼────┤│34│濾瓶(大)│4個│├──┼────────┼────┤│35│陶瓷漏斗│1個│├──┼────────┼────┤│36│濾網│3支│├──┼────────┼────┤│37│搖台│1組│├──┼────────┼────┤│38│黑水│1桶│├──┼────────┼────┤│39│排風扇│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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