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堅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0號、第1191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堅澤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外匯分析資料各壹冊,均沒收;又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外匯分析資料各壹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外匯分析資料各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趙堅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3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趙堅澤於91年2月5日入監執行,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0日假釋出監,迄於93年6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下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構成累犯)。
二、趙堅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自95年
5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05室等處,設立個人投資工作室,復明知其並無任何專業期貨交易之專業證照,亦未曾擔任香港外商銀行之外匯分析師,且其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於101年4月間經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和平分公司開立000000-0號帳號,從事歐元外匯期貨交易,自95年1月間起即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況(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無「獲利績效良好」之情形,更無力支付投資人固定之「紅利」,但趙堅澤竟藉由認識 洪宗逸林松慶丁春媛林士傑黃哲宏李嘉祐陳香儒胡竣翔張定修鄧素美 等10人(下簡稱洪宗逸等10人)之機會,先後向洪宗逸等10人佯稱:伊曾擔任香港外商銀行的外匯分析師,並設立個人工作室,專門從事代客操作投資之業務,且投資獲利頗豐, 渠等 若有投資之意願,以新臺幣(以下若未另敘明幣別,則均同)35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可委由其代為操作,每月每一單位可獲利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云云,趙堅澤並提示其自行製作之「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外匯分析資料各
1冊(已扣案)以取信投資人;另對張定修訛稱其為新加坡大華銀行在臺灣之專任外匯操作員云云;且對張定修、鄧素美佯稱其操作期貨收益每月高達20%至30%,渠2人若有投資意願,可至新加坡大華銀行開戶,由伊代為操作,但因開戶時間較長,可先匯款至其帳戶內,由伊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云云。致洪宗逸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趙堅澤簽訂「合作協議書」、「投資保本協議書」,委由趙堅澤代客操作外匯期貨,亦即由趙堅澤經營接受洪宗逸等10人之委任,對其等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外匯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洪宗逸等10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
洪宗逸等10人復分別陸續給付現金予趙堅澤,或匯款至趙堅澤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總計洪宗逸、林松慶、丁春媛、林士傑、黃哲宏、李嘉祐、陳香儒、胡竣翔、張定修、鄧素美等10人,先後分別交付517萬7,500元、626萬6130元、65萬元、160萬元、55萬元、104萬元、75萬元、231萬5000元、美金10萬5411元、270萬元(交付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之1至一之10;統計金額詳見附表一;起訴書就部分金額有誤載,詳如附表二所示),但趙堅澤從事之期貨交易代操,仍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況,洪宗逸等人交付之款項,除部分從事外匯期貨交易,其餘款項則充作償還私人借款及給付上述紅利之用,嗣於98年12月間,趙堅澤無法依約給付紅利,並避不見面,洪宗逸等人始知受騙。
三、趙堅澤於98年12月間離開臺北後,即避居臺中地區,然於
100年1月間起,復另起犯意,而自100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又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臺中市○區○○路○○○○號31樓02室等處,設立個人投資工作室,亦明知其並無任何專業期貨交易之專業證照,亦未曾擔任法國里昂銀行之外匯分析師,且其在寶來證券公司從事歐元外匯期貨交易,仍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況(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無「獲利績效良好」之情形,更無力支付投資人固定之「紅利」,但趙堅澤竟藉由認識 施照參任泓諭陳聖杰陳志勝 (下稱施照參等4人)之機會,先後對施照參等4人佯稱:伊曾擔任法國里昂銀行之外匯分析師,並設立個人工作室,專門從事代客操作投資之業務,且投資獲利頗豐,渠等若有投資之意願,以35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可委由其代為操作,每月每一單位可獲利1萬5000元之紅利云云,趙堅澤並提示其自行製作之「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外匯分析資料各1冊(已扣案)以取信投資人。
致施照參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趙堅澤簽訂「合作協議書」,委由趙堅澤代客操作外匯期貨,亦即由趙堅澤經營接受陳志勝等4人之委任,對其等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外匯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施照參等4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施照參等4人復分別陸續給付現金予趙堅澤,或匯款至趙堅澤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總計施照參、任泓諭、陳聖杰、陳志勝等4人,先後分別交付71萬元、32萬元、35萬2000元、36萬900元(交付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之11至一之14;統計金額詳見附表一;起訴書就部分金額有誤載,詳如附表二所示),但趙堅澤從事之期貨交易代操,仍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況,施照參等人交付之款項,除部分從事外匯期貨交易,其餘款項則充作償還私人借款及給付上述紅利之用,嗣因趙堅澤無法依約給付紅利,並避不見面,施照參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洪宗逸、林松慶、林士傑、黃哲宏、丁春媛、李嘉祐、陳香儒及鄧素美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施照參等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一分局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趙堅澤於95年5月間
起至98年12月間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並對洪宗逸等10人為詐欺罪嫌。於本院審理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認被告於100年1月間至11月間,復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並對施照參等4人為詐欺罪嫌,而以100年偵字第2706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第1917號、1918號、101年度偵字第17729號移送併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認為此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屬數罪關係,而以101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㈢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27065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第1917號、1918號、101年度偵字第17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就此等犯罪事實,不再主張為移送併辦(見本院甲4卷第2頁反面;本件相關審理、偵查卷宗之代號對照表詳見附表五,以下均同),但此等犯罪事實既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究,在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
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甲1卷第156頁反面、甲4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揭事實欄二、三所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見本院甲3卷第94頁、甲4卷第3、51頁);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詐欺犯行,則先於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認罪(見本院甲3卷第97頁反面、甲4卷第3頁),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又予以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告知投資人洪宗逸等人伊有證照云云(見本院甲4卷第52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
行,並先後與洪宗逸等10人、施照參等4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投資保本協議書」,由此等投資人委由被告代客操作外匯期貨,為被告所坦承,又洪宗逸等10人、施照參等4人並先後於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14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供承(分見本院甲2卷第49-51、103頁、甲4卷第3-
5頁),並有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14所載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且被告有以其自行製作之「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外匯分析資料各1冊以取信投資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供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該4冊資料而扣案(見本院甲2卷第103頁;該4冊資料附於卷外,其影本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甲3卷第1-86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宗逸亦證稱被告於遊說時「曾拿出他自己分析的報表」(見A2卷第23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春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是跟誰買,只有拿一本簿子給我看,表示是他投資的紀錄」(見A1卷第14頁);證人林士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給我看他手寫的交易紀錄及預測表,看了以後他問我有沒有興趣……」等語(見A1卷第7頁);證人黃哲宏、李嘉祐、任泓諭於偵查中及警局詢問時,亦均證稱被告有提示其之前的操作資料等語(分見A1卷第29頁、G2卷第3頁),故此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的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
告知投資人洪宗逸等人伊有證照云云(見本院甲4卷第52頁),並謂投資人洪宗逸等人係因為伊提供的「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外匯分析資料,覺得伊的準確度很高,才投資的云云。惟查:
1.被告有先後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向洪宗逸、施照參等投資人訛稱其係「香港外商銀行的外匯分析師」、「新加坡大華銀行在臺灣之專任外匯操作員」、「外匯分析師」、「前法國里昂銀行分析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宗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表示他曾擔任香港外商的外匯分析師,離開原因是因為自己替人代操,比公司給的年薪還高……」等語(見A2卷第23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定修亦於調查局詢問證稱:「……趙堅澤又開始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是大華銀行在臺灣的專任外匯操作員……」等語(見A3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杰於警局詢問時復證稱:「趙堅澤自稱是外匯分析師……」等語(見D3卷第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勝於警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9日22時00分,我經由網路聊天認識自稱是銀行分析師趙堅澤……」等語(見C1卷第14頁)。另有證人施照參、陳聖杰所提出被告使用頭銜為「前法國里昂銀行分析師」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D4卷第7頁、D3卷第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使用該名片,並提供予施照參、陳聖杰(見本院甲2卷第51頁)。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原仍舊訛稱:「我於1994年到1997年在法國里昂當分析師,是別人挖我過去的」等語(見D1卷第24頁反面);「(問:所謂『在法國里昂當分析師』,是在何處?)在法國里昂信貸銀行香港分行,地址位於中環那裡,我英文不好,所以當時只負責臺灣及大陸地區的客戶」;「任職約3年,職稱是交易室的分析師,不過名片上是印副總裁助理,年薪5萬美金」;「(問:每週工作時間多長?)週一上班到週六凌晨,每天工作時間約8個小時到12小時,都是在中環那邊上班」云云。直到本院提示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質疑被告於1994年至1997年間,出境多僅有1至3日就返臺,最多也僅有出境7日,被告始供承伊實際上並未在所謂「法國里昂銀行」任職,並承認上揭名片所印的內容確屬不實(均見本院甲2卷第51-52頁)。
2.被告亦供承其並無任何期貨交易之專業證照,僅辯稱其並未對投資人表示伊有相關證照云云(見本院甲1卷第84頁反面)。但是被告在寶來證券公司和平分公司開立000000-0號帳號,從事歐元外匯期貨交易,自95年1月間起即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況,95年度至100年度總計虧損美金33萬4285.5元(詳見附表三所示),並無「獲利績效良好」之情形,此有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提供之被告從事歐元期貨交易之沖銷損益紀錄在卷可稽(見A3卷第182-214頁、本院甲3卷第129-143頁)。是以被告從事期貨交易根本並無所謂「獲利績效良好」之情形,更無力支付投資人固定之「紅利」,至為明確。而如事實二所示之洪宗逸等10人、事實三所示之施照參等4人,除係因被告訛稱其係「香港外商銀行的外匯分析師」、「新加坡大華銀行在臺灣之專任外匯操作員」、「外匯分析師」、「前法國里昂銀行分析師」云云,並均係因被告表示其「投資獲利頗豐」,渠等若有投資之意願,以35萬元為一投資單位,每月每一單位可獲得「紅利」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或操作期貨收益每月高達20%至30%云云,其等方會委由被告代操期貨交易,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此等事實復經洪宗逸等10人、施照參等4人於調查局詢問、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其等供述之內容、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當可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而使前揭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被告所從事期貨交易既然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況,洪宗逸等10人、施照參等4人所交付之款項,除部分從事外匯期貨交易,其餘款項則充作償還私人借款及給付上述紅利之用之事實,應亦甚為明確,故當可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揭詐欺之犯行。
三、是依上列證據,足稽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所辯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二、是核被告未經許可,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係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對洪宗逸等10人、施照參等4人為詐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反覆之經營行為,以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反覆之經營行為,均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
四、被告對於洪宗逸等10人、施照參等4人施用詐術後,雖然其等多係數次支付款項予被告(僅有被害人陳香儒、任泓諭只各支付1次款項予被告),且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之犯行,並有多次將所謂「紅利」支付予該等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之1至被告一之14所示),是應認被告對於各個被害人於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犯行,均係依同一接續之犯意所為,且被告對於各個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對於各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侵害各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故對於洪宗逸等10人、施照參等4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分別各論以一罪,即對於洪宗逸等10人犯10詐欺取財罪、對於施照參等4人犯4詐欺取財罪。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㈠被告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以及對於洪宗逸等10人所犯之10詐欺取財罪,其間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論處;㈡被告事實欄三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以及對於施照參等4人所犯之4詐欺取財罪,其間實行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論處。
六、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間,因其間犯罪時間相隔超過
1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你在99年1月到12月,整整1年間是從事什麼事情?以什麼維生?)這段時間我沒有幫別人代操,但我有跟朋友借錢,也是操作期貨,我是操作我自己的錢……」;「(問:你為何於
100年1月間又開始幫別人代操?)他們是認識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看到我分析的成績不錯,就想請我幫忙他們賺錢……」(見本院甲2卷第51頁);「我想如果有機會的話,希望可以東山再起……」等語(見本院甲4卷第53頁),是故當可認定被告係於100年1月間,復另起犯行,才又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故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依法則不構成累犯,在此敘明。
八、爰審酌:㈠被告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復對
於洪宗逸等10人、施照參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詐騙所得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102萬7630元及美金11萬5398元,就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詐騙所得之金額,則合計達174萬2900元,雖然被告為掩飾犯行,有支付部分「紅利」予該等被害人,但仍造成該等被害人鉅額之財產損害(洪宗逸等10人、施照參等4人交付及領回金額,以及損害淨額之統計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部分
認罪,但仍否認所為詐欺犯行部分,甚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還仍舊訛稱其曾任「法國里昂銀行外匯分析師」,直至本院質疑被告於1994年至1997年間,出境多僅有1至3日就返臺,最多也僅有出境7日,被告始供承伊實際上並未在所謂「法國里昂銀行」任職,並承認上揭名片所印的內容確屬不實,均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自不能認為良好。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除未具體賠償本案之被害人外,更
始終供述係因被害人追討債務,其才會無法順利對於被害人清償債務,並認為係因被害人追討債務,才讓其無「東山再起」之機會(見本院甲2卷第51頁、甲4卷第6、53頁等),更可認被告就其犯行並無具體悔過之表現。
㈣另參酌被告之前即因與本案相類似之犯罪手段,而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判決見本院甲4卷第62-63頁)之品行素行,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九、扣案之「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外匯分析資料各1冊,為被告所有,供渠犯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洪宗逸等10人、施照參等3人交付、領回金額統計表:
(另為EXCEL檔)附表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交付金額及本院認定情形:
(另為EXCEL檔)附表三被告趙堅澤95-100年度歐元期貨交易損益情形:
(另為EXCEL檔)附表四:
洪宗逸等10人及施照參等4人就被告所施用詐術之相關供述:
┌──┬────┬───┬────────────────┬───┬──┐│人別│姓名│供述│供述內容│出處│備註││編號││編號││││├──┼────┼───┼────────────────┼───┼──┤│1│洪宗逸│1-1│趙堅澤…位於臺北市○○○路、民族│調查局││││││東路交叉口附近的個人工作室…,在│調查筆││││││工作室內,趙堅澤就拿一些歷年來投│錄(見││││││資的報表、工作室內有1、2部電腦│A2卷第││││││開啓,有走勢圖,看起來很專業…。│239頁││││││隔二天…雙方又約定見面,談話內容│反面)││││││主要是趙堅澤向我表示,他投資的金│││││││融商品是國外的外匯操作,以美金為│││││││本金,相對兌換英鎊、日元、歐元時│││││││賺取匯差,並拿出他自己分析的報表│││││││,表示他曾擔任香港外商的外匯分析│││││││師,離開原因是因為自己替人代操,│││││││比公司給的年薪還高,我看趙堅澤講│││││││的如此專業,工作室又有模有樣,就│││││││有點心動要投資,趙堅澤表示如果要│││││││投資,就是一個單位新臺幣(下同)│││││││35萬,一次最少投資10單位,且要至│││││││國外香港開戶…。又隔了二天,趙堅│││││││澤又約我出去聊投資前述外匯代操的│││││││事情,趙堅澤表示,如果我沒那麼多│││││││錢,也無法至國外開戶,可以改為將│││││││我目前手上的錢,先匯入他的帳號,│││││││一樣一單位35萬元,不限10個單位,│││││││每單位每月2萬元的紅利,等到投資│││││││本金、利息到350萬元,即可改為前│││││││述外匯代操的方式,但也可以不用改│││││││,我即於95年5月底起,陸續匯入300│││││││萬元至趙堅澤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郵│││││││局等帳戶│││││├───┼────────────────┼───┼──┤│││1-2│(問:前述你將投資款匯入趙堅澤帳│調查局││││││內,利息是否言明固定每單位35萬元│調查筆││││││每月有2萬元利息?)是的,趙堅澤│錄(見││││││是說保證獲利,如果本金他投資有多│A2卷第││││││獲利,多賺是他的,少獲利,不足部│240頁││││││分他會補│及反面│││││││)││├──┼────┼───┼────────────────┼───┼──┤│2│林松慶│2-1│我認識他後幾個月內,他告訴我他有│調查局││││││在從事外匯方面的投資,問我要不要│調查筆││││││投資他,他可以每個月固定給我紅利│錄(見││││││,他並且提供他的收入證明,以及他│A2卷第││││││一些操作外匯的績效資料以取信於我│261頁││││││,我從95年11月開始,陸陸續續投資│及反面││││││了總共新臺幣(下同)3百多萬元│)││││├───┼────────────────┼───┼──┤│││2-2│(問:趙堅澤有無說明他給你等紅利│調查局││││││的來源?)他說他操作外匯保證金賺│調查筆││││││錢拿來付紅利,就算賠錢他也要自│錄(見││││││己吸收,等於說他答應我們支付每個│A2卷第││││││月固定比例的紅利│262頁│││││││)││├──┼────┼───┼────────────────┼───┼──┤│3│丁春媛│3-1│趙堅澤在臺北市○○街○○號6樓上有│調查局││││││租一個辦公室,96年10、11月間,我│調查筆││││││到他的辦公室,當時他告訴我,我所│錄(見││││││投資的款項是用於買賣外匯,他說他│A2卷第││││││是操作者,透過國外銀行進行操作│246頁││││││套利,我的最低投資金額是35萬元,│反面)││││││每個月固定給我l萬5,000元的『紅│││││││利』,我的投資金額增加到65萬元時│││││││,每個月的『紅利』為4萬5,000元,│││││││投資本金在簽約一年後,可以隨時終│││││││止合作並全數領回│││││├───┼────────────────┼───┼──┤│││3-2│(問:你們將錢交給被告投資後,被│訊問筆││││││告有無向你們表示他投資購買何商品│錄(見││││││?有無將投資的單據或憑據給你們看│A1卷第││││││?)買外匯商品,被告沒有告訴我是│14頁)││││││跟誰買,只有拿一本簿子給我看,表│││││││示是他投資的紀錄│││├──┼────┼───┼────────────────┼───┼──┤│4│林士傑│4-1│大約在97年左右,在一個連誼場所│訊問筆││││││認識他,他跟我話家常,問我有無投│錄(見││││││資興趣,要不要去他在龍安街的辦公│A1卷第││││││室看,他辦公室只他一個人,他給我│7頁)││││││看他手寫的交易紀錄及預測表,看了│││││││以後他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可以試│││││││看看,一開始我就匯了100萬元│││││├───┼────────────────┼───┼──┤│││4-2│(問:趙堅澤有無說明係如何獲利?│調查局││││││獲利如何分配?)趙堅澤答應固定每│調查筆││││││個月支付紅利,每單位為新臺幣(下│錄(見││││││同)35萬元,每月就可以領取1萬│A2卷第││││││5000元紅利│267頁│││││││)││├──┼────┼───┼────────────────┼───┼──┤│5│黃哲宏│5-1│趙堅澤私下約我到他位於臺北市農安│調查局││││││街的辦公室參觀,他引用他之前一些│調查筆││││││投資外匯的經驗,並給我看一些三、│錄(見││││││四年前的帳單,顯示出他每個月有固│A2卷第││││││定的手續費,表示他有很大的客戶群│272頁││││││,可以操作的金額可以達到上千萬元│及反面││││││,表示他有投資的能力,要我出資讓│)││││││他幫我作代客操作,額度是最少美金│││││││五萬元,但是我沒那麼多錢,趙堅澤│││││││提出另一個投資方案,最少是新臺幣│││││││(下同)35萬元,投資後不管他的獲│││││││利狀況如何,我每個月都可領取1萬│││││││5000元的紅利│││││├───┼────────────────┼───┼──┤│││5-2│我有去趙堅澤的工作室,但是趙堅澤│訊問筆││││││是拿一些以前的操作資料給我看│錄(見│││││││A1卷第│││││││29頁)││├──┼────┼───┼────────────────┼───┼──┤│6│李嘉祐│6-1│趙堅澤提到他有一些投資的訊息,│訊問筆││││││然後邀請我到他敦化南路的工作室跟│錄(見││││││我解說,並向我說明他的投資報酬率│A1卷第││││││很好,並且提供他幫他其他客戶操作│29頁)││││││的績效給我看…投資的單位是35萬元│││││││1個單位,趙堅澤保證每月每單位至│││││││少有1萬5000元的獲利│││││├───┼────────────────┼───┼──┤│││6-2│(問:在趙堅澤幫你們投資期間,2│訊問筆││││││位有無到趙堅澤的工作室去了解趙堅│錄(見││││││澤的投資情形?)也是拿以前的操作│A1卷第││││││資料給我看│29頁)││├──┼────┼───┼────────────────┼───┼──┤│7│陳香儒│7-1│…趙堅澤多次與我及同學一同聚餐,│調查局││││││期間並表示他是從事投資理財的行業│調查筆││││││並稱自己是成功大學畢業,具有專業│錄(見││││││能力,以往從事外匯操作績效良好,│A2卷第││││││幫客戶賺很多錢,自已也賺不少,問│264頁││││││我們有沒有願不願意參加,以新臺幣│反面)││││││(下同)35萬元為一個單位,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利15,000元,當時我們認│││││││為可行,我連朋友約有4、5人就分別│││││││提供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的金額予│││││││趙堅澤並簽署『合作協議書』│││├──┼────┼───┼────────────────┼───┼──┤│8│胡竣翔│8-1│趙堅澤說可以改為1個單位新臺幣(│調查局││││││下同)35萬元,匯入他的戶頭,由趙│調查筆││││││堅澤炒作外匯,當時協議是他固定會│錄(見││││││給我1個月1萬5,000元紅利,他還有│A3卷第││││││給我看他之前操作外匯的一本績效記│35頁反││││││錄,上面寫他每一筆操作都賺錢,趙│面)││││││堅澤說他一年賺200萬美元是很輕鬆│││││││的事情,每個月的報酬率有20萬美元│││││││,我聽了趙堅澤的說法,覺得很心動│││││││,而且投資35萬元,每個月固定有1│││││││萬5,000元的紅利,就同意投資│││││├───┼────────────────┼───┼──┤│││8-2│(問:你前述投資趙堅澤外匯操作的│調查局││││││款項是要交給趙堅澤做什麼?)趙堅│調查筆││││││澤說放在他戶頭,由他去操作,就我│錄(見││││││的認知,這些錢就是要拿去操作外匯│A3卷第│││││││36頁反│││││││面)││├──┼────┼───┼────────────────┼───┼──┤│9│張定修│9-1│當時趙堅澤跟我表示,我的澳幣損失│調查局││││││,他可以在2、3個月內幫我全部賺回│調查筆││││││來,他有把握每個月收益率在20%至│錄(見││││││30%左右,他還從電腦包拿出筆記型│A3卷第││││││電腦及筆記本,給我看他的客戶名單│10頁反││││││及獲利績效…我後來就委託趙堅澤幫│面)││││││我操作外匯,但我當時有跟趙堅澤講│││││││,我不需要獲利率到20%至30%,我只│││││││需要保本不會虧錢│││││├───┼────────────────┼───┼──┤│││9-2│(問:你前述趙堅澤從電腦包拿出筆│調查局││││││記型電腦及筆記本,給你看他的客戶│調查筆││││││名單及獲利績效,詳情為何?)那個│錄(見││││││時候是趙堅澤主動給我看,所以我也│A3卷第││││││沒有辦法仔細看,而且他給我看的時│11頁)││││││間很短,所以我對當時看到的內容沒│││││││有印象,但是趙堅澤有跟我講這是他│││││││的客戶名單及操作績效│││││├───┼────────────────┼───┼──┤│││9-3│(問:開完前述大華銀行帳戶後,後│調查局││││││續如何處理?)98年1月底我有收到│調查筆││││││大華銀行寄一張98年1月19日對帳單│錄(見││││││給我,上面有我的帳號00000000000│A3卷第││││││,當時開戶並無存入任何款項。趙堅│11頁)││││││澤又開始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是大華│││││││銀行在臺灣的專任外匯操作員,而且│││││││她說臺灣已經有四個客戶是透過他在│││││││大華銀行操作外匯,目前都是賺錢,│││││││催促我趕快匯錢到我的大華銀行帳戶│││││││給他操作,所以我在2月16日、25日│││││││分別從我設於香港的帳戶匯款澳幣6│││││││萬6000元、9萬6946.3元到我大華銀│││││││行的帳戶(合計澳幣16萬2946.3元,│││││││折合美金10萬5410元),因為我之前│││││││表示委託趙堅澤投資是要保本,所以│││││││到了98年3月1日我還到他位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上的敦南摩天大樓辦公室簽│││││││了一份「投資保本協定書」│││├──┼────┼───┼────────────────┼───┼──┤│10│鄧素美│10-1│(問:趙堅澤當時是如何說明幫妳操│調查局││││││作外匯?)他自稱他是全臺灣最厲害│調查筆││││││的做手,他保證他操作外匯一年保證│錄(見││││││獲利20%,而且常常不止20%,他表示│A3卷第││││││幫一些客戶操作甚至可以到半年60%│2頁反│││││││面)││││├───┼────────────────┼───┼──┤│││10-2│(問:妳委託趙堅澤代操外匯150萬│調查局││││││及120萬元,有無簽訂任何契約?)│調查筆││││││沒有簽訂契約,趙堅澤說因為臺灣不│錄(見││││││能代客操作,所以要在新加坡大華銀│A3卷第││││││行開立一個可以操作外匯的帳戶,我│3頁)││││││將護照影本、身份證影本及三方合約│││││││書先經過公證後交給趙堅澤。因開戶│││││││前我就先把投資款項匯給趙堅澤,他│││││││表示等我戶頭開好,他會把我的錢匯│││││││到新加坡進行操作│││││├───┼────────────────┼───┼──┤│││10-3│(問:承上,既然妳戶頭還沒開好,│調查局││││││妳為何要先將投資款匯到趙堅澤個人│調查筆││││││帳戶?)趙堅澤表示我的錢放著也是│錄(見││││││放著,不如把我的錢先用他的期貨戶│A3卷第││││││頭幫我操作,先賺一點錢│3頁)││││├───┼────────────────┼───┼──┤│││10-4│(問:妳與趙堅澤如何約定他的操作│調查局││││││發生虧損或一年獲利不到20%時如何│調查筆││││││分配損益?)趙堅澤告訴我虧損都算│錄(見││││││我們的,而且佣金他照拿,但他說他│A3卷第││││││很厲害,不會發生虧損,也根本不會│3頁及││││││發生一年獲利不到20%的情形│反面)││├──┼────┼───┼────────────────┼───┼──┤│11│施照參│11-1│(問:當初請被告投資何項目?)是│訊問筆││││││買外幣賺外匯,趙堅澤稱以曲線圖作│錄(見││││││外匯,趙堅澤說他是在中國信託買賣│D2卷第││││││外匯,我給趙堅澤錢都是給現金,因│17頁反││││││為我這一筆錢是貸款,趙堅澤說每個│面)││││││月的貸款他會從紅利幫我扣繳,多出│││││││來的紅利趙堅澤會繼續投資,如果有│││││││需要錢,跟他錢他會算給我,但到4│││││││月趙堅澤就繳不出我的貸款,5月我│││││││就跟趙堅澤解約│││├──┼────┼───┼────────────────┼───┼──┤│12│任泓諭│12-1│我因為朋友介紹,進而認識趙堅澤,│警詢調││││││他有向我介紹投資商品,我看了一下│查筆錄││││││這商品的內容,我覺得這值得投資,│(見G2││││││所以我與他民國100年3月24日晚上│卷第3││││││19時00分在 趙民 家中(臺中市西區美│頁)││││││村路一段39-3號富爸爸中心1F)簽│││││││定合作協議書。簽定之前跟他到英才│││││││郵局進行轉帳予他│││││├───┼────────────────┼───┼──┤│││12-2│我透過網路認識趙堅澤,於民國100│訊問筆││││││年3月10幾日去趙堅澤他住處,我跟│錄(見││││││趙堅澤認識半年後有去他家喝茶聊天│G1卷第││││││,趙堅澤在期間都有跟我說談到外匯│31-32││││││投資的事情,在取得我信任後我才決│頁)││││││定簽約。趙堅澤跟我說投資每月可以│││││││獲利新臺幣1萬5千元│││││├───┼────────────────┼───┼──┤│││12-3│(問:趙堅澤有無跟你說投資可能不│訊問筆││││││會獲利?)他說一年時間到就可以拿│錄(見││││││回本金跟利息,如果他當初有跟我│G1卷第││││││說投資會失利,我就不會投資│32頁)│││││││││├──┼────┼───┼────────────────┼───┼──┤│13│陳聖杰│13-1│我是於100年5月9日被一位名叫「趙│警詢調││││││堅澤」男子以投資金融性商品為由,│查筆錄││││││詐騙新臺幣35萬2千元│(見D3│││││││卷第2│││││││頁)││││├───┼────────────────┼───┼──┤│││13-2│「趙堅澤」自稱是外匯分析師,我沒│警詢調││││││有看到該金融性商品之任何書面資料│查筆錄│││││││(見D3│││││││卷第3│││││││頁)││││├───┼────────────────┼───┼──┤│││13-3│(問:該合作協定書內容為何?)我│警詢調││││││與「趙堅澤」訂定於100年5月9日起│查筆錄││││││至101年4月8日止,將新臺幣35萬元│(見D3││││││交給趙堅澤代為操作買賣金融性商品│卷第3││││││,趙堅澤每個月交付新臺幣15000元│頁)││││││給我│││├──┼────┼───┼────────────────┼───┼──┤│14│陳志勝│14-1│……我於100年08月09日22時00分,│警詢筆││││││我經由網路聊天認識自稱是銀行分析│錄(見││││││師趙堅澤……│C1卷第│││││││14頁)││││├───┼────────────────┼───┼──┤│││14-2│(問:請說明你跟趙堅澤認識經過?│訊問筆││││││)我跟他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他說他│錄(見││││││是外匯投資理財員,他在他臺中金典│C1卷││││││酒店的房間裡面跟我說他投資的簡報│第35││││││,我就相信他……│頁)││││├───┼────────────────┼───┼──┤│││14-3│(問:有無約定紅利?)有。他事前│訊問筆││││││跟我說9月的15000會給我10%,10月│錄(見││││││的15000會給我25%,其他款項總共紅│C1卷第││││││利是每個月15000│35頁及│││││││反面)││└──┴────┴───┴────────────────┴───┴──┘附表五:
本件偵查、審理卷宗代號對照表㈠101年度金訴字第18號(100年度偵字第1190號、100年度
偵字第1191號,本院甲卷、偵卷A、B卷)┌──┬─────────────────────┐│代號│案號│├──┼─────────────────────┤│A1│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號│├──┼─────────────────────┤│A2│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29號│├──┼─────────────────────┤│A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附件│├──┼─────────────────────┤│B1│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91號│├──┼─────────────────────┤│B2│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1359號│├──┼─────────────────────┤│B3│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1514號│├──┼─────────────────────┤│B4│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80號│└──┴─────────────────────┘㈡101年度金訴字第18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065號
,本院乙卷,偵卷C卷;此部分後經追加起訴)┌──┬─────────────────────┐│代號│案號│├──┼─────────────────────┤│C1│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065號│├──┼─────────────────────┤│C2│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核退字第1413號│└──┴─────────────────────┘㈢101年度金訴字第18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丙卷,偵卷D、E、F卷;此部分後經追加起訴)┌──┬─────────────────────┐│代號│案號│├──┼─────────────────────┤│D1│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D2│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287號│├──┼─────────────────────┤│D3│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一)│├──┼─────────────────────┤│D4│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二)│├──┼─────────────────────┤│D5│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272號│├──┼─────────────────────┤│D6│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273號│├──┼─────────────────────┤│E1│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F1│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㈣101年度金訴字第18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729號
,本院丁卷,偵卷G卷;此部分後經追加起訴)┌──┬─────────────────────┐│代號│案號│├──┼─────────────────────┤│G1│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729號│├──┼─────────────────────┤│G2│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㈤101年度金訴字第52號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3號
,本院戊卷,偵卷H卷)┌──┬─────────────────────┐│代號│案號│├──┼─────────────────────┤│H1│臺北地檢署101年度𦲷追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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