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原告 蘇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佩璘 被告 蘇明聖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 蘇宗樑 、 蘇林 謹出資為兩造置產,而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 許界謀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七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大稻埕小段六十四之四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其聯外道路,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六、四五一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大稻埕小段六十四、六十四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四四六、四五一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系爭
四四六、四五一地號土地則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而共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一直寄放母親處,嗣於七十年間,訴外人即兩造大哥 蘇明聰 生意失敗,虧損家產新臺幣四千多萬元現金,父親代為清償債務後,為保障原告家產分配之權益,乃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一○建號建物及同段一○四七、一○五六地號土地,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因當時家中同時有多筆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將身分證交由母親保管,亦曾申請多份印鑑證明,被告不知如何自家中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竟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不實贈與契約書,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持原告所有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有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迄八十、八十一年間,原告偶然發現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遭被告不法侵占,即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孝順母親及考量家庭和睦,始隱忍多年。原告所有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遭被告不法侵占,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且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物上請求權,無時效消滅問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兩造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就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於六十七年間,被告仍在美國留學攻讀企管碩士期間,曾向母親表示打算回國定居,在臺北發展貿易事業,因被告喜歡具有庭院、花園、在臺北近郊等條件之居住環境,乃委請母親幫忙尋覓房屋,且他日父母親亦可以之作為退休安養之處所,母親始選購系爭房屋。因當時父母親在臺南已另有十餘棟房屋,分別登記在父母親及含兩造在內之五個兄弟姊妹名下,母親購買系爭房地時,雖係為給予被告回國居住使用,但考量兄弟姊妹之公平,乃登記為兩造兄弟共有。嗣因蘇明聰生意失敗,背負龐大債務,因原告習醫,爾後需承接父親醫院事業,母親乃將原登記於蘇明聰及兩造名下,坐落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父親經營醫院兼住家)及臺南市○○路房屋數棟,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惟當時被告認為當時臺北天母房價仍略高於南部房屋,為求公平起見,經兩造及母親同意,僅就系爭房地中之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餘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系爭房地既係母親所出資購買,借兩造名義登記,只有母親可為處分,系爭移轉登記本屬母親當時處分其不動產行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倘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意欲不法侵占,大可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且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尚須本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印鑑證明又須本人申請,通常又限一年之內,若非原告提出,外人如何偽造?果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屬實,原告既於八十、八十一年間發現上情,並告知與之同住之母親,母親怎能不追究,並重新調整兩造之財產?況原告又不否認系爭房地乃母親所購買,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亦交由母親保管,另曾交付身分證與母親,顯亦有概括授權母親處理系爭房地之意。原告於母親生前既未訴請被告返還,至母親於九十二年過世後,七、八年亦無異議,反而持續與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共同先後出租系爭房地予五、六家外商公司至九十三年,並逐年申報租賃所得,原告此舉亦可認事後已承認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兄弟。兩造之父、母蘇宗樑、 蘇林謹 分於八十二年間、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系爭房地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實際出資。嗣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士林字第一五○八一號收件,以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八頁、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一年度士調字第十號民事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偽造贈與契約書,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擅持原告所有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贈與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於同年九月一日登記在案,而侵占上開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契約書係被告於七十年
六月二十三日所偽造,辦理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亦係被告所盜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其土地所有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移轉登記原案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銷毀,而無法提供,有士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士地資字第一○一三○二三八○○○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移轉登記所憑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為真正,其又不能就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件及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遭被告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原告亦自承其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即發現系爭移轉登記之事,被告並曾因此事於八十一年間書寫標題為天母別墅之家書予原告等語(見同上士林簡易庭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堪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受損害及行為人,則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可憑(見同上士林簡易庭卷第五頁),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至明,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實,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於六十八年間,為兩造置
產而買入,屬兩造所共有,系爭移轉登記係被告以非法侵占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蘇林謹所出資購買,借兩造之名登記,蘇林謹始為實際所有人,系爭移轉登記屬蘇林謹處分其不動產之行為等語。查: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實際出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兩造胞姊 洪蘇淑娥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知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為何人出資購買?)是蘇林謹出資購買,母親賣掉兩造在臺南的房子,應該是臺南市○○路○段○○○號房地,然後用這個錢來買臺北天母東路的房子。(妳母親在生前,就不動產之買賣,及登記在妳們兄弟姊妹名下,是否都是由母親作主?)都是由母親作主,權狀部分也是母親保管,‧‧‧那時候母親就是要把臺南房子作為出租使用的都處理掉,不記得是民國幾年的事情,都是陸陸續續。兩造在臺南的房子也是出租的房子,陸陸續續大約幾年,我不清楚母親為何要將臺南房子作為出租使用的都處理掉。
我母親生前就她買賣不動產的權狀跟印鑑章,都是母親保管,身分證是母親需要過戶再跟我們拿。我母親為什麼有資金可以買賣不動產是因為爸爸是醫生,買賣不動產只有母親決定,但是都有跟父親商量。(為何母親都是用子女名字購買不動產?是單純用子女名字置產?)當時時空背景是允許父母買房子登記在孩子名下。當時母親是以子女名義投資,將來也不一定給子女。(你母親生前在家中,是否是掌握經濟大權?家中事務都由母親主導?)是。爸爸在八十二年左右過世以後,母親沒什麼事情,就沒再管什麼事情。到我母親過世之前,母親所買的不動產登記在我們兄弟姊妹名下的應該只剩下原、被告在臺北市○○○路的房子以及臺南東門街跟大同路的房子。(妳母親在購買系爭房屋之後,該房屋是出租或自住,妳是否知道?)出租用,收回應該是最近幾年,出租部分都是蘇明聖處理,因為蘇明聖在臺北,所以由蘇明聖代理,租金收了做什麼使用,有沒有交給母親,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母親有無說過,她有收過租金?)有。(妳跟母親相處過程中妳有無印象,就天母東路的房子蘇明聖或蘇明輝比較慢將租金給母親母親因此有催過?)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七頁)。而系爭房地於六十八年購入後,原告未曾看過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九十二年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狀;又其印鑑章係蘇林謹代刻及保管,直至八十六年間始交還,其亦曾於七十年間為辦理家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應蘇林謹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及申請多份印鑑證明,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二頁)。可見舉凡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資及使用收益等,均由兩造之母蘇林謹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兩造印鑑章,亦均由兩造之母蘇林謹親自保管。原告就系爭房地自始既未曾持有證明權利之所有權狀,亦未曾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蘇林謹出資購買,借兩造之名登記,蘇林謹仍為實際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
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既為蘇林謹所親自保
管,原告又曾於七十年間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付蘇林謹使用。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所盜用,均如前述,堪認系爭移轉登記所需原告之相關證件及文件,應係由蘇林謹交付被告辦理無訛。
⒋又證人洪蘇淑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以:「(臺北市○○○
路的房子所坐落的土地,在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有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關這件事之始末,妳是否清楚?)當時不知道,就是到有一年蘇明輝發現土地名字有移轉時候,母親才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當時原告很生氣,母親希望叫我在臺北找代書,問說如果把名字更改回來需要多少錢。母親當時說她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記得土地有過戶有這件事情,我有幫母親算好土地更改名字要多少錢,有回覆母親,當時過戶大概要八十到九十萬元,因為當時名字已經更改很多年了,所以要繳交土地增值稅,還有相關稅費,房子登記改名是七十一年事情,發現時候至少有十五到二十年,所以這段期間的稅金都要繳交才能夠再改回。後來母親是說因為蘇明輝沒有再講,而且母親也捨不得再花這個錢,這件事情就一直沒有處理。我當時有跟母親建議還是過戶回去,但母親不想花錢,就說反正妳們(指我跟我姊姊 蘇淑真 )清楚知道系爭房地是兩造共有的就好,有次姊姊在我家,母親也有提過。兩造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至多僅能證明當時蘇林謹表示不記得是否於十五、二十年前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於事後私下向證人洪蘇淑娥及訴外人蘇淑真提及系爭房地屬兩造共有,然不能據此推論系爭移轉登記即係被告盜用登記原告名義之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偽造贈與契約所辦理,或蘇林謹於系爭移轉登記前,業與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移轉登記既屬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有處分權之蘇林謹處分自己之物之行為,自屬有效,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取。至原告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命被告具結,訊問系爭移轉登記係由何人、如何辦理過戶之過程及如何取得原告委託書等事項,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就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