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如(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2罪)、3(5罪)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罪)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2罪)、3(5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相近,至於編號1(2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戕害自我身心,且時間為同日,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以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3之5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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