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項至第6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㈦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財產、於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雖在本條例施行前,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即當時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民國98年7月起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協議,惟聲請人因自98年8月起失業,顯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清償。目前任職於「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5,200元,但須扶養均中度肢障之父母。而本件聲請時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314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身份證、載有 楊玉梅 (即聲請人之母)為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載有 鄧培壅 (即聲請人之父)為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心於99年9月8日所出具楊玉梅自96年10月26日至
99年12月31日在該中心之看護費、雜項繳款明細表,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8年6月29日所成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明細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98年9月8日申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聲請人在、竹北光明、蘭嶼郵局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邑公司)於98年8月28日因聲請人所核發因短期僱傭三個月不適任而終止契約之人員工離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執武字第2463、98司執武字第5157號、99 司執豪 字第34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司執卯 字第705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司執祥 字第43502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於99年9月8日所核發聲請人自94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9年9月8日所核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頭表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99年10月20日所出具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益鼎公司所出具聲請人自99年8月至10月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新竹市稅務局於99年10月18日對鄧培壅、楊玉梅所核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於99年10月18日對鄧培壅、楊玉梅所核發自97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下同},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至於聲請人:㈠名下除在蘭嶼郵局於99年10月8日有存款5,933元、合作金庫
銀行於99年6月3日有10,098元存款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第31頁、第105頁、第110頁: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97、98年度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214,497元、254,564元(第35頁至第36頁: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益鼎公司、每月薪資約55,200元(第140頁至第141頁:
99年8月至10月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而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參酌鄧培壅(逾73歲)、楊玉梅(逾70歲)(即聲請人之父母)均為中
度肢障(第12頁至第13頁: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除鄧培壅名下約有價值27萬元之財產外、楊玉梅則無任何財產,於97、9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第90頁至第9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均係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人,故聲請人陳報對鄧培壅、楊玉梅每月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元、3,000元,尚屬有理。職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55,200元之收入,扣除自己最低標準生活費9,829元,及前揭扶養費合計5,000元後,尚有40,672元之餘款,應無疑義。
㈢雖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8年7月10日與台新銀行股份成立協商,達成:自98年7月起、分72期、利率為百分之0、每期清償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即系爭協議,第44頁至第48頁:協議書影本)。惟:聲請人於98年8月28日起即經禾邑公司以因:短期僱傭三個月不適任為由,而終止契約在案(第118頁:人員工離職證明書)。據此,嗣聲請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恐乃因前揭所生失業及工作不穩定,造成其客觀收入,不足以履行系爭協議應償還之款項,故應非屬聲請人在系爭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職是,系爭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勘認定。㈣而聲請人迄今在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31
4萬(第137頁至第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9年10月20日所出具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2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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