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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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免為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若無確定損害發生時,應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7號裁定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7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撤回對聲請人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執全字第56號卷查核屬實,而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之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既因嗣後相對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確定不可能發生,其無損害之狀態應已確定,則聲請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