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巽豐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97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巽豐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楊心惠 於民國109年4月9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加福加油站」因細故與 邱佩琪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徒手毆打邱佩琪,致邱佩琪受有大腿挫傷、肘挫傷、背挫傷、膝挫傷之傷害【楊心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邱佩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洪巽豐見狀即搭載楊心惠離開現場,並邀請 黄承宗 、 鄭翔嶸 【涉犯恐嚇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之三媽臭臭鍋用餐,席間楊心惠接聽邱佩琪來電後又發生口角,楊心惠、鄭翔嶸、洪巽豐、黄承宗遂決意找邱佩琪談判,隨由楊心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翔嶸、洪巽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黄承宗,外出尋找 陳泯伍 所駕駛、搭載邱佩琪、 陳明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9年4月10日0時45分許,洪巽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泯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高速公路涵洞口往東處相遇,洪巽豐、黄承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巽豐持球棒(未扣案)、黄承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模擬槍,下車前往陳泯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進行威嚇,致邱佩琪、陳明琪、陳泯伍均心生畏懼,隨後黄承宗另基於損壞之犯意,以模擬槍之槍托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致令三角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泯伍,陳泯伍見狀即迅速駛離現場, 黃承宗 見狀復持模擬槍對空鳴槍以為威嚇【黄承宗犯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洪巽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邱佩琪、陳明琪、陳泯伍(下稱被害人3人)、
證人 李彥叡 、 陳昆澤 、 柯翊鴻 、鄭翔嶸、 林俊榕 、 詹建泓 、 林聖峯 、 陳智榮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林聖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心惠、黄承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於本院程序中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LINE對話紀錄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影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0日偵查庭勘驗筆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黄承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偽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3人,致被害人3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3人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損害,被害人3人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該物品更係日常即可隨意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洪巽豐所有,或無證據證明
與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詳如附表所示),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仿BERETTA廠M9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即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模擬槍】黃承宗另案沒收鑑定結果:送鑑模擬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2制式空包彈4顆黃承宗另案沒收鑑定結果:送鑑制式空包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3拆槍工具(六角扳手)1組黃承宗與本案無關4IPhone手機1支黃承宗與本案無關5IPhone8Plus手機1支洪巽豐與本案無關6IPhone11Pro手機1支楊心惠與本案無關7IPhone11手機1支柯翊鴻與本案無關812mm橡膠彈1盒鄭翔嶸與本案無關9鋼瓶(CO2鋼瓶)1瓶鄭翔嶸與本案無關10非制式空氣槍(含彈匣)1枝鄭翔嶸與本案無關鑑定結果:送鑑鎮暴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依現狀無法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