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110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好欵指定辯護人劉豐綸律師(109年度易字第859號案件所指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109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審理(109年度易字第85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好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好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苑路
路口,見謝○芸(91年11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予查獲。
㈡於109年5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1段136號
(北斗國中)前人行道,見許○麟(93年8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1輛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予查獲。
㈢於109年12月16日8時13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與永
和巷口,徒手竊取邱○雯(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經邱○雯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謝○芸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麟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邱○雯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件。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4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
隨機竊取腳踏車,客觀上被告不能預見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人,是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本院命員
警前往查訪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經員警調查結果得知被告目前獨居,家中無其他成員,出入皆以自行車代步,有時多日未返家,多於彰化內火車站、公園一帶逗留。因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無經濟能力,多由附近善心便當店、小吃攤提供無償之食物供其食用;又本院委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擬定於110年5月24日上午9時開始鑑定,惟被告未如期報到,故無法完成鑑定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24日一一○彰基精鑑字第1100500005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卷第197頁、第231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雖有語焉不詳、無法表達、答非所問或沒有回答的情形,然依偵訊筆錄記載其問答情形,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及腳踏車照片予被告觀看,被告無法辨識畫面中的人物是否為自己,也無法辨識圖片中的地點即是其住處(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本院之前行準備程序時,問其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被告答以:「我有在車站騎腳踏車,腳踏車就放在那裡。」,又經提示偵查卷中之照片,問其照片裡面的人是否就是被告及被告之住家,被告則答以:「這是我家,腳踏車是我的,我原本壹台腳踏車,我的腳踏車輪胎壞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從上開卷內資料觀察可知被告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存在,然其對於何者為自己的物品,何者為他人的物品仍有辨識能力,亦有維護自己掌控物品權利之意識能力,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尚無證據顯示其心智狀態已達完全不知行為違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
有可責,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腳踏車中其中有1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邱○雯,被害人邱○雯並未受實質上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如前所述之上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3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害人謝○芸、許○麟失竊之腳踏車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謝○芸、許○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邱○雯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責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許好欵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許好欵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許好欵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