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沛瀅 代理人 陳世川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分別亦有明文。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準據。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1,770,166
元,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每月須還款近一萬元,惟伊履行約一年後,因工作不順利、薪資減少且需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有一名子女於109年已成年),而無法負擔原還款方案,不得已始停止繳款而毀諾。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746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尚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一萬元、另有一名於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四千元,而分別扣除前三名子女領取之補助數額後,與生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則分別負擔694元、447元、739元共1,880元、以及與男友共同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負擔為7,000元)。名下僅有三商人壽、遠雄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單共五份計38,08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每月清償8,273元,利率0%,分120期,惟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呈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3、98頁)。
⒉聲請人於95年間並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38頁),
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
95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而當時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中有四名已出生需扶養,則聲請人當時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與生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為27,630元(計算式:(1+42)9,210元=27,630元),顯難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履行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之債務協商條款,聲請人如無他人接濟,其經濟能力勢必不足以長期獨自負擔前揭還款方案。
而按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內容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條款,然客觀上難以履行,其毀諾實不可歸責,本件更生聲請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資力狀況之部分,聲請人現為餐廳服務生,平均每月
薪資約2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可參,堪予採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以下)。另未成年子女中之三名每月所領取之兒少扶助及家扶中心兒少補助分別為每月4,306元、5,553元、8,2
61元(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則無),有其所提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上開生活扶助金實際上為聲請人全部領取作為扶養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用,自應計入每月收入之範疇。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現應為
43,120元(計算式:25,000元+4,306元+5,553元+8,261元=43,120元)。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之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746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尚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一萬元、另有一名於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四千元,而分別扣除前三名子女領取之補助數額後,與生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則分別負擔694元、447元、739元共
1,880元、以及與男友共同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負擔為7,000元),有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1.2倍計算,110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及各該扶養費之數額(已含扶助費),均低於上開標準,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㈣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約43,120元,扣除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因子女未成年所領取之補助數額共18,120元(4,306元+5,553元+8,261元=18,12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餘額共8,880元(694元+447元+739元+7,000元=8,880元)之後,僅餘1,25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43,120元-14,866元-18,120元-8,880元=1,254元),對照其所負之債務1,770,16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