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上訴人 鄭竣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89、4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竣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依據卷附上訴人與證人 陳文杰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杰;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毒品,實無從導出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原判決不察,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有不當。㈡、關於上訴人與陳文杰相互間之金錢流動一節,上訴人已明確交代係為買賣金融帳戶,完全無涉毒品買賣,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原判決僅憑陳文杰與事實不符之片面指述,遽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非無可議。㈢、證人陳文杰、 高梵甄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其等到庭對質詰問,乃原審未予准許,即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積極查緝之重大犯罪,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使用代號或暗語代替毒品名稱,或於商談買賣毒品時刻意隱諱實情,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買賣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買賣者,所在多有。是以此類通訊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證人陳文杰、高梵甄、 袁台生 之證詞,徵引卷附上訴人與陳文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陳文杰使用之 陳思宇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陳文杰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非僅憑陳文杰之片面指證,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復敘明:袁台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固足認陳文杰曾透過上訴人介紹向袁台生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供自己使用,然雙方係約定用畢後始給付酬勞給袁台生,且袁台生明確證稱其嗣後並未因此從上訴人或陳文杰取得任何金錢,足徵本案「扣掉」之新臺幣4千元,顯與陳文杰透過上訴人向袁台生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乙事無涉,徒憑陳文杰曾透過上訴人向袁台生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乙事,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陳文杰間並無本案毒品買賣,上開袁台生之證述,自不足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杰,其等間金錢流動係金融帳戶買賣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僅憑陳文杰片面之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率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者,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併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再度傳喚陳文杰、高梵甄,藉以證明其等指述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文杰乙節是否屬實,惟該院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剖析判斷,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文杰犯行,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因而未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判決第9頁第24行至第10頁第9行)。核此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不當云云,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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