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111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卉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卉 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卉予與 賴承祺 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7時許,在「秀泰生活臺中文心店」(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樓秀泰影城,因細故發生爭執,賴承祺遂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林卉予因不滿賴承祺稱呼其為「大嬸」(賴承祺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該7樓影城電梯口前方,為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出拳毆打賴承祺之左側頭部及頸部,並徒手拉扯賴承祺頭髮,過程中導致賴承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林卉予於衝突過程中並以「臭俗辣」、「嘴巴這麼賤啊」等語辱罵賴承祺,足以貶損賴承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承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卉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卉予雖坦認有對告訴人賴承祺揮拳,並出手拉扯
告訴人之頭髮,且其有辱罵告訴人「臭俗辣」、「嘴巴這麼賤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揮拳,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我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造成告訴人頭皮受傷,但不是起訴書所記載之「頭皮鈍傷」,因為鈍傷應該是有相當的利器造成的,且告訴人頸部挫傷及右上臂挫傷與我無關;我會對告訴人說「臭俗辣」、「嘴巴這麼賤啊」這些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罵我大嬸,還有一些言語的攻擊,這樣我的情緒很容易失控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7時58分許,在本案之7樓秀泰影城電梯
口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出拳揮打,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並以「臭俗辣」、「嘴巴這麼賤啊」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77頁),核與證人 張洸銘 (為被告之友人,於案發時在場)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27、29-31、76-7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5-41、61-63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傷害罪部分:
①告訴人因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並拉扯頭髮,造成告訴人頭
皮鈍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徒手拉扯我的頭髮…,我的傷勢是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我當天有到林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手攻擊我的頭和手臂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6頁),告訴人明確指稱被告除有拉扯其頭髮外,並出手攻擊其頭部,並因此導致其受傷,是被告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②參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之18時52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乙節,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拉扯頭髮、出手攻擊頭部之經過並無不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實屬有據。
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❶【畫面時間17:58:47至17:59:32】
一名身穿條紋上衣、卡其色吊帶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告)與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有紅白色塊之男子(下稱乙男,即告訴人)於電梯口前爭執,甲女站在乙男左邊。畫面時間17:58:50許,甲女將口罩拉至下巴。於畫面時間17時59分01秒甲女舉起右手,揮拳攻擊乙男左側頭部,乙男為閃躲遂將頭往右轉;畫面時間17:59:02,甲女又以右手揮打乙男左側頸部;畫面時間17:59:02~17:59:12,甲女持續以其右手拉扯乙男靠近後腦杓處之頭髮,並以左手拉扯甲男之前額頭髮,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長袖長褲之人則站在甲女後方欲拉住甲女,乙男則以右手護住其頭部,過程中2人不斷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移動。
❷【畫面時間17:59:35至18:00:15】
畫面時間17:59:32,畫面右下方可以看出甲女拉下口罩面對乙男與乙男爭執。於畫面時間17:59:35,甲女再次舉起右手抓住乙男頭髮,畫面時間17:59:38,甲女並舉起左手抓住乙男頭髮;畫面時間17:59:45,甲女放下左手,然迄至畫面時間17:59:58,可看出甲女右手仍持續抓住乙男之頭髮。畫面時間18:00:01~18:00:05,甲女與乙男係在畫面右下方,甲女右手仍持續抓住並拉扯乙男之頭髮;畫面時間18:00:06~18:00:08許,甲女旋以其右手抓住乙男後腦勺之頭髮,於畫面時間18:00:11,兩方往監視器左下方移動,嗣於18:00:15消失於畫面中。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譯文、勘驗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53-67頁)。由上述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外,確有出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左側頭部及頸部,是被告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之頸部挫傷與其無關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雖又辯稱:我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造成告訴人頭皮受傷
,但不是起訴書所記載之「頭皮鈍傷」,鈍傷應該是有相當的利器造成的,告訴人右上臂挫傷與我無關云云,然由上述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可以看出:被告先出手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旋出手揮打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見被告出手攻擊,有往右閃躲之動作,過程中被告持續貼近告訴人之身體、拉扯其頭髮,告訴人則舉起右手護住其頭、頸部(見本院卷第59頁截圖照片),前後時間長達1分鐘許,可知被告確實有以拳頭此一鈍性物體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述肢體衝突過程,本即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許,即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告訴人之傷勢為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乙節,更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益徵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均係因被告出手揮拳毆打頭部、頸部,及拉扯頭髮之過程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無可採。
⑵公然侮辱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申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②經查,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以「臭俗辣」、「嘴巴這麼賤
啊」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係在文心秀泰7樓影城之電梯口前方,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發生時,周遭確實有多數民眾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堪認該處係屬不特定民眾皆可直接經過而加以見聞之公共場所無疑。再者,被告自承係因不滿告訴人稱其為「大嬸」,且雙方在案發前,已在影廳內因「踢椅子」之事發生爭執,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以被告口出「臭俗辣」、「嘴巴這麼賤啊」時之客觀環境及緣由為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言語,顯然係對告訴人所為,具有針對性、特定性,並凸顯其個人對告訴人之不滿,使現場之其他第三人俱可感受被告主觀已有對告訴人不悅而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被告所辯稱係因為告訴人稱其為「大嬸」,還有一些攻擊性言語云云,縱然屬實,仍僅為其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動機。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其顯然具備相當之詞彙理解能力,當能認知上開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確,其所
為辯解均不足取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為單一犯罪目的,各該犯罪
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應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出手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及頸部,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影城電梯口前方,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被告所為實可非議,且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無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具體作為,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罹有鬱症(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林卉予於前揭時、地,除對告訴人賴承祺口出以「臭俗辣」、「嘴巴這麼賤啊」等語外,並有辱罵告訴人「嘴巴不是很秋嗎」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嘴巴不是很秋嗎」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見偵卷第43頁),固堪認屬實。然所謂「嘴巴很秋」之言語,通常係指自信、驕傲或喜歡宣揚甚至誇大自己能力之說話者,被告雖亦有對告訴人口出「嘴巴不是很秋嗎」等語,惟考此一言論,於一般口語及社會評價中固可能使聽聞之人產生不快,然尚難認屬足以貶損一般人名譽及尊嚴之粗言穢語,無從論以公然侮辱之罪責。故此部分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公然侮辱行為辱罵告訴人「嘴巴不是很秋嗎」等語而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呂超群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