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585號聲請人 周嘉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紀正豪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發票年月日記載錯誤,或記載之日期以相對人之年齡判斷顯不可能時,仍屬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法院無法准許本票裁定(票據法第120條)。
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1張本票(票號:0000000),聲請裁定後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前述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5年7月19日,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出生,前述本票發票日期明顯在相對人出生前57年、成年前77年,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又票據為無因證券,聲請人若有對於相對人之其他債權文件(如借據),仍得依其他適當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