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書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
601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4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先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合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於108年12月中旬及109年2月29日再犯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仍
未能遠離毒品,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且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接獲警察電話通知,即自行前往派出所,並同意採驗尿液,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1頁、第23頁、第5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 許書敏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06年7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01號、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之友人 林曉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電話通知到案後,於同年3月3日下午
2時40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敏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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