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清文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5時3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成功高分2Q0941EC59號電桿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於閃避流浪狗之過程中自摔倒地肇事。嗣員警據報依法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蔡清文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清文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31張。
4.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之期間,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以上)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尚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雖釀成事故惟幸未波及被告以外之人車,及被告因本案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按,應已受相當之教訓。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