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042號聲請人 林美華 相對人 李宗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宗明於民國102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 姜連玉 ,相對人李宗明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