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6月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慶豐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繳款23277元,共分80期償還,嗣因收入減少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密集預借現金,其中93年12月預借現金達15萬元、94年3月及10月預借現金各為10萬元及13萬元,95年6月1日上開協商前,於1月預借現金6萬元、3月份預借現金高達16萬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是此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函詢各該金融機構債權人,均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應認無宣告清算之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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