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6號原告 蕭永昇
送達代收人 蔡憲騰 律師被告 簡璉瑤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古安勝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應於112年6月19日清償62萬元,另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25萬元、2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1月17日簽訂房屋轉讓過戶協議書,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古安勝上開借款債務,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借據,古安勝至112年6月19日清償期之日止,積欠原告債務本息共123萬3,918元(計算式:620,000+250,000+60,000+250,000+53,918=1,233,918),而鄰近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間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957元,有不動產交易價查詢服網頁可參,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80.75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45萬028元(計算式:80.75×17,957=1,450,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應以低者即所擔保之債權額計算,爰核定為123萬3,918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3萬3,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