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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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吳文奎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合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陳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告吳文奎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奎與陳進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吳文奎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78巷內馬路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向陳進辱罵稱:「幹你娘機八」、「幹你娘老母」等語(台語),足以貶損陳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 陳進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 陳進乙 節,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多次罵我「幹你娘」,所以我才反罵回去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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