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王慧盈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ADIDAS短袖上衣1件、連帽長袖上衣1件、短褲1件、連帽外套1件,均已返還告訴人 郭依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被告王慧盈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盈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皇冠大樓之ADIDAS摩亞門市內,乘該店店長 郭依純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支配管領之ADIDAS短袖上衣1件、連帽長袖上衣1件、短褲1件、連帽外套1件(共價值新臺幣8,160元,已發還),將之穿在身上後,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之際,經郭依純發現後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依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依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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