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9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日
起至97年12月17日止,總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1,27
7元未依約給付,其中159,135元為消費款,屢催不理,爰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利率變更公告及
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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