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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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耀東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耀東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或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侯耀東係址設新竹市○○路○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骨科醫師兼骨科主任,國軍新竹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負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對被保險人之醫療業務及病歷資料登載與就診紀錄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侯耀東明知應將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之內容據實填載,方得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且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而實施半髖關節置換術(BipolarHemiarthroplasty,或稱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下均稱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健保主手術代碼8152)之醫療行為,依上開規定須事前送審始得申報相關醫療費用,非經送審不得申報之,且該次手術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 呂李芳 等9名病患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實行手術日期(住院期間)」欄所示之時間,為呂李芳等9名病患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呂李芳等9名病患之病歷資料上,虛偽登載病患呂李芳等9人在國軍新竹醫院所接受之手術為開放性內固定術(或稱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ORIF,健保主手術代碼7935、7931,下均稱內固定術)之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國軍新竹醫院人員 呂秀鳳 製作疾病分類編碼,再由不知情之國軍新竹醫院人員 王蕙菁 據以製作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住院醫療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記錄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上月前開內容不實之電磁記錄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行使之。嗣經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審核後回傳予國軍新竹醫院,再由王蕙菁列印申報總表呈報上級核章後,寄送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使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撥付如附表所示不應支付之手術醫療費用予國軍新竹醫院,總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77,48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呂李芳等9名病患病歷製作之正確性及中央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病患姓名、實行手術日期(住院期間)、虛偽記載不實之手術內容、詐領手術費用及向中央健保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侯耀東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侯耀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呂李芳等9人僅實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未進行內固定術,這兩個手術在同一個病患的患部不可以同時施作,知道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向中央健保局請領手術費無法通過,所以才會用內固定術的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請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90、391、394、395、422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易字卷第176頁反面、第201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家昌 於警詢時證述:原則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及內固定術不能在同一病人的同一患部同時施行,但是內固定術失敗後,可再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
㈢、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外科專科護理師 黃怡貞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病患之住院病歷係伊依據手術紀錄單上所記載的,由伊完成電腦製作,再由被告確認後蓋章, 李光泉 等病患手術內容是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但是手術衛材紀錄單上所記載之手術代碼為64029B,是因為要以內固定術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等語綦詳。(見他字卷一第257至266、273至281頁)
㈣、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申報室疾病分類編碼人員呂秀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 王梨櫻 等病患的治療紀錄中都有填寫64029B,也就是內固定術的醫令代碼,伊才會請示被告內固定術是否忘了書寫,被告便在病歷首頁上補上並核章,伊才會據以作疾病分類編碼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4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以王梨櫻的病歷來說,被告在病歷上寫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但是伊看到電腦的疾病分類系統的醫令代碼是64029B,這是內固定術的醫令代碼,伊就在病歷上用鉛筆寫既然是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為何寫內固定術的醫令代碼,伊就退還給被告的醫師助理(即證人黃怡貞),病歷再給伊就改為內固定術,且在上面有被告的章,醫師寫什麼,伊就編什麼,作疾病分類的目的就是為了健保申報等情屬實(見他字卷一第320、321頁),核與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申報室負責健保住院申報費用之申報員王蕙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病人出院之後,病房書記會把病歷交給伊,伊就看病歷裡面的內容跟醫令清單內容是否相符,再把病歷還給病房書記,病房書記再把病歷交給醫師助理,由醫師助理把病歷首頁、手術紀錄單、病程紀錄完成,醫師看過,蓋完章,再由書記把病歷交給疾病分類員呂秀鳳,呂秀鳳編完疾病分類碼,並把這個編碼輸入電腦,然後把病歷還給病歷室,並告訴伊已經編完碼了,這時,伊在伊的電腦上面,就可以看到這個病人的疾病編碼,然後伊會在每個月的20日之前把前一個月的醫令清單、病人資料轉成媒體檔,一起上傳給中央健保局,再列印前一個月的醫療費用總表,寄到中央健保局,完成申報手續,不會核對病歷其他部分確認是否是醫生寫的醫令代碼所指手術等情節互核一致。(見他字卷一第328、375頁)
㈤、並有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8年1月10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03808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部自95年1月迄98年1月之申報資料、保險對象王梨櫻、 廖進隆 之個人資料及該2人自90年1月迄98年1月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費用申報資料、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8年2月10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0423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申報骨科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及內固定術手術健保給付費用之具體作業流程及給付內容等資料、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8年4月29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3001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相關法令資料、病患呂李芳等9人手術前後X光翻拍照片、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8年2月10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0423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申報骨科手術健保給付費用相關資料、證人呂秀鳳庭呈之疾病分類書、證人王蕙菁庭呈之論病例計酬項目DRG參考碼對照表、中央健保局100年11月23日健保桃字第1003015709號函暨所檢附之說明、該局99年11月15日健保查字第0990047001號函、99年11月30日健保查字第0990040397號函、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100年10月3日(100)骨醫麟字第124號函、國軍新竹醫院101年3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101000012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5至35、39至53、196至211頁,偵查卷第41至48、117至123頁,易字卷第88至93、96、97、108、173頁)
㈥、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病患呂李芳等9人之病歷影本各1份扣案可資佐憑(見扣押物卷1至3、5至10)。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耀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侯耀東為國軍新竹醫院之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明知所實施之手術為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卻偽以實施內固定術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資料上,藉以表示其係為病患呂李芳等9人實施內固定術,並利用不知情之國軍新竹醫院人員呂秀鳳依據不實病歷製作疾病分類編碼,再由國軍新竹醫院人員王蕙菁據以製作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住院醫療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記錄檔案後,透過電腦連線於逐月將上月前開內容不實之電磁記錄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開放性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行使之,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手術費用,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秀鳳及王蕙菁持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病歷資料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手術費用,並使中央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手術費共計177,480元之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
㈢、吸收關係:被告各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則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均係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重要之社會福利制度,影響國家、人民之健康福祉甚鉅,而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提供醫療服務之人,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審查規定,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健全,然為脫免事前申報之機制及免除病患應自費之手術費用,竟以不實登載之上開業務文書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不惟損耗有限之健保資源,亦影響病患就醫資訊、中央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動機係著眼病患獲取較佳之治療方式,被告並因此案遭中央健保局處分停止特約「骨科」住診醫療業務3個月,本案遭詐領之手術費用共計177,480元,金額非鉅,病患在手術過程中自費之特殊骨材費用亦已全數退還予各該病患,此有領據等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57至167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防醫學院畢業,現職醫師,每月收入20餘萬元,猶需負擔3名年幼學齡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及房貸等債務,配偶專職家管,家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至9其他不得減刑之6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堪稱良好,在服役期間,屢獲勳章、獎章,此有勳章證書、國防部陸軍獎章執照等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52至156頁),自本案發生後,已退役離開軍職,並與其他醫師合資開設「親子診所聯合門診」,此有名片1張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0頁),雖仍從事骨科看診,但已不執行手術診療,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兼觀後效,並希冀被告能利用其專業學養,竭盡所能貢獻己力服務人群並對社會有所俾益,以達刑法處罰教化之功能。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實行手術│虛偽記載不│詐領手術│向中央健保局行│主文罪名及宣告││││日期(住│實之手術內│費用(新│使業務上登載不│刑││││院期間)│容│臺幣)│實文書之時間││├──┼────┼────┼─────┼────┼───────┼───────┤│1│呂李芳│95.7.13│ORIFWITH│18,360元│95年8月1日至同│侯耀東犯詐欺取││││~│MULTIPLE││年月20日前之某│財罪,處有期徒││││95.7.21│KNOWLE'S││日│刑叁月,如易科│││││PINS│││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周吳蕋 │95.7.21│ORIFWITH│18,360元│95年8月1日至同│侯耀東犯詐欺取││││~│DHS││年月20日前之某│財罪,處有期徒││││95.7.31│││日│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王梨櫻│95.9.1│ORIFWITH│18,360元│95年10月1日至│侯耀東犯詐欺取││││~│BIPOLAR││同年月20日前之│財罪,處有期徒││││95.9.11│HEMIART││某日│刑叁月,如易科│││││HOPLASTY│││罰金,以新臺幣│││││(ZEMMER)│││壹仟元折算壹日│││││(自費)│││;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陳清根 │96.7.7│ORIFWITH│18,360元│96年8月1日至同│侯耀東犯詐欺取││││~│DHS,RT││年月20日前之某│財罪,處有期徒││││96.7.16│││日│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蘇光添 │97.2.6│ORIF│18,360元│97年3月1日至同│侯耀東犯詐欺取││││~│(BIPOLAR││年月20日前之某│財罪,處有期徒││││97.2.14│HEMIARTHOP││日│刑叁月,如易科│││││LASTYWITH│││罰金,以新臺幣│││││HEADNECK│││壹仟元折算壹日│││││DESIGN-(│││。│││││自費)││││├──┼────┼────┼─────┼────┼───────┼───────┤│6│ 曾木霖 │97.2.5│ORIF│18,360元│97年3月1日至同│侯耀東犯詐欺取││││~│(BIPOLAR││年月20日前之某│財罪,處有期徒││││97.2.15│HEMIARTHOP││日│刑叁月,如易科│││││LASTYWITH│││罰金,以新臺幣│││││NECKDESIG│││壹仟元折算壹日│││││N-(自費)│││。│├──┼────┼────┼─────┼────┼───────┼───────┤│7│李光泉│97.3.25│ORIF│18,360元│95年5月1日至同│侯耀東犯詐欺取││││~│(BIPOLAR││年月20日前之某│財罪,處有期徒││││97.4.8│HEMIARTHOP││日│刑叁月,如易科│││││LASTYWITH│││罰金,以新臺幣│││││HEADAND│││壹仟元折算壹日│││││NECKDESIG│││。│││││N-(自費)││││├──┼────┼────┼─────┼────┼───────┼───────┤│8│ 柯謝金枝 │97.8.7│ORIF│30,600元│97年9月1日至同│侯耀東犯詐欺取││││~│││年月20日前之某│財罪,處有期徒││││97.8.18│││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 廖賓海 │97.12.14│ORIFWITH│18,360元│98年1月1日至同│侯耀東犯詐欺取││││~│DHS││年月20日前之某│財罪,處有期徒││││97.12.24│││日│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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