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0號原告 簡立豪 被告 陳魏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陳魏秀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倘若原告查詢結果被告並非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請原告勿繳納裁判費,另行起訴改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於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一併提醒原告注意及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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