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歡庭100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告 蘇紫婕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公共設施,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21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平面停車位(長500公分、寬220公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第一項平面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撤回㈠㈢之請求),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