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麗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麗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柯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數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被告固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願將所竊得之物變價返還告訴人,請法院考量犯罪所得不高,願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平時又有慈善捐贈習慣,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悔悟,若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但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先後於110年4月7日、18日先後2次前往本案賣場選購商品,但將部分選購商品拆封後放置個人提袋內,僅就部分商品付費結帳等方式竊得商品,所竊得財物金額雖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店家損失與困擾,若非店家調閱店內所設相關監視器一一檢視、比對、查閱,否則難以查悉,並觀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惡害,審酌行為人主客觀一切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主刑種類有徒刑、拘役及罰金刑等,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藉購物之機,僅將部分所購物品結帳,其餘藏放提袋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之素行良好,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審酌被告本案先後2次所為均為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較高,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爰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沒收諭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萬歲牌堅果共4包,其金額合計為476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賠償告訴人1,6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雖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本件係被告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言慎行,認無再犯之虞,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78號被告柯麗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柯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7日18時53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崙店內,竊取 呂映萱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38元之萬歲牌堅果2包;同年月18日17時45分前後,又在上述全聯福利中心中崙店內,竊取呂映萱所管領、價值238元之萬歲牌堅果2包。案經呂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麗敏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呂映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收銀機銷售查詢2紙、聯邦銀行消費明細2張。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萬歲牌堅果4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476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廖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