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昱選任辯護人劉德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昱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昱於民國105年5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先後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殯葬禮儀最大黨」、「台灣殯葬禮儀研究」、「高雄禮儀聯誼會」、「全國禮儀聯誼會」、「台灣殯葬禮儀NO.1」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名為「逸雅小築」祭祀用紙製模型屋(下稱「逸雅小築」商品),並在該頁面與該商品廣告文宣上使用「永恆國度」商標圖樣,而莊昱於105年5月14日某時,已明知「永恆國度」(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 林俊廷 於
102年1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祭祀用紙製模型屋、祭祀用紙板製模型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林俊廷即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文字,詎竟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自10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止,仍在上開社群網站社團及拍賣網站其所刊登販售的「逸雅小築」商品之網頁,與該商品之廣告文宣上使用「永恆國度」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林俊廷之商標權。嗣經林俊廷發覺並要求莊昱移除未果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莊昱固 坦承其於上揭之時、地,有在上揭社群網站社團及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逸雅小築」商品,並在該網頁與該商品廣告文宣上使用「永恆國度」4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永恆國度」商標圖樣是告訴人林俊廷的商標,伊的商標一直都是「逸雅小築」,伊不是明知或刻意拿「永恆國度」來作為販賣「逸雅小築」商品的主軸使用,伊認為「永恆國度」是在形容天堂的事,在宗教裡面形容天堂的意思,只會讓人聯想到是形容一個很美好的地方,會購買「逸雅小築」商品的人,只會考量到該商品的設計及概念及價格,「永恆國度」放在該商品的廣告文宣中,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永恆國度」並非「逸雅小築」該商品的名稱,「永恆國度」4字只是形容殯葬用途,亦即形容人類死亡後會去永恆國度,作為形容該商品之用,並說明每個人在往生之後,將前往至不在受時間所拘束的境地,僅係廣告用語,且消費者並無藉此區別商品,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亦即「永恆國度」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依法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拘束,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況告訴人另於他案與被告之員工 鍾國弘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該人之刑事告訴,因該他案與本案屬同一事件,是依法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永恆國度」為商標,經該局核准指定使用於祭祀用紙製模型屋、祭祀用紙板製模型屋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於商標專用期間「永恆國度」商標之商標權人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止,在上揭社群網站社團及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逸雅小築」商品,並在該頁面與該商品廣告文宣上使用「永恆國度」4字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第12頁至第14頁、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揭社群網站社團及拍賣網站刊登「逸雅小築」商品畫面之截圖14張、被告所印製之廣告文宣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永恆國度」圖樣為被告之商標權云云。然告訴人於105年5月間發覺被告未其同意或授權使用間「永恆國度」商標圖樣之情事後,於105年5月14日在被告的FACEBOOK以留言之方式告知被告其於網路上所刊登「逸雅小築」商品頁面及該商品之廣告文宣,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並要求被告停止該侵權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FACEBOOK畫面截圖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並參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通話譯文略以:「(告訴人說)你表哥那個時候就有問我說這東西,他說永恆國度這四個字,這個商標是不是你的?我說是。(被告答)你說那個永恆...啊,那完蛋了,我們開始有些誤會了。」、「(被告問)商標是哪一個商標?因為我文案裡面沒有商標。(告訴人答)你的文案裡面有永恆國度這四個字。」(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綜上,足證被告於105年5月14日時已知悉「永恆國度」商標圖樣為被告之商標權,卻仍繼續使用於「逸雅小築」商品一事,應為事實,是被告主觀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略以:被告將「永恆國度」4字放在「逸雅小築」商品之廣告文宣中,目的在形容及讓人聯想到人死亡後會去類似天堂的永恆國度地方,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觀「逸雅小築」商品之廣告文宣,其係將「永恆國度」商標圖樣獨立編排該廣告文宣左上方之第1行處(見偵卷第23頁、第60頁),顯見該處之「永恆國度」商標圖樣,並無用於形容或說明商品之用;另觀被告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網頁,其首行及末頁商品價格前之「永恆國度」商標圖樣,除顯示在「逸雅小築」
4字之前面,並與「逸雅小築」之字體大小相同外,亦未見上開2處之「永恆國度」商標圖樣有何作為形容或說明商品之用(見偵卷第第45頁至第47頁、第67頁),足證被告以獨立使用「永恆國度」商標圖樣,並非僅用以單純形容或說明商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略以:消費者購買「逸雅小築」商品係考量該商品的設計及概念及價格,消費者並無藉此區別商品,故「永恆國度」放在該商品的廣告文宣中,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在社群網站社團及拍賣網站上刊登「逸雅小築」商品,並在該商品廣告文宣上使用「永恆國度」商標圖樣,而導致他人誤認告訴人之商品與被告之該商品相同或近似一事,業據告訴人於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且已有消費者因此而產生混淆,誤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並進而在告訴人之網路賣場留言,詢問告訴人該2商品是否為相同一節,有告訴人PCHOME露天拍賣網站消費者詢問之留言網頁截圖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使用告訴人「永恆國度」商標圖樣之行為,確實已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採憑。
(五)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另於他案與被告之員工鍾國弘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該人之刑事告訴,因該他案與本案屬同一事件,是依法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云云。惟綜觀商標法有關刑事追訴之處罰規定,均為非告訴乃論,自不因告訴人有無撤回刑事告訴而有所影響,是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止,於密集之時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接續於上揭社群網站社團及拍賣網站上之「逸雅小築」商品頁面與該商品廣告文宣上使用「永恆國度」商標圖樣,侵害告訴人同一商標權法益,應論以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揭社群網站社團及拍賣網站與該商品廣告文宣上,使用近似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對告訴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一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使用「永恆國度」商標圖樣之期間,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犯後業已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在上揭社群網站社團及拍賣網站上「逸雅小築」商品頁面與該商品廣告文宣上使用「永恆國度」商標圖樣,固侵害商標權,惟被告已於105年6月至7月份陸續刪除,亦將紙本廣告文宣更正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並有更正後之商品廣告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徵侵害被告商標權之文書及電磁紀錄,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明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