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3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3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零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
萬分之5.479(即年息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0月28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315,08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