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彭秀美 住○○市○○區○○路00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彭芝樺
賴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 洪紫蓉林容秀 訴訟代理人 馬成謀 被上訴人 呂俊浩 (即 呂雄柒 之財產管理人)
呂軍巡 (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
呂欣艾 (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
呂欣瞳 (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芸怷 被上訴人 紀俊豪 (即 紀清雲 之承受訴訟人)
紀俊傑 (即紀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紀婉如 (即紀清雲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彭若齡
彭芝樺 彭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應就被繼承人紀清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0二分之一七四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經查:原共有人呂雄柒於本院審理中,經其配偶 吳芸怸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南投縣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報案並其已失蹤,該所即依規定受理失蹤人口,並經警方協尋多日仍未尋獲等情,此有該所111年9月30日職務報告、112年6月12日投仁警防字第11200076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89頁),則呂雄柒應屬失蹤狀態,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成年子女為財產管理人;又其共有四名成年子女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記載:「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第一項明定之。第一項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故就被上訴人呂雄柒部分,即應逕以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為其財產管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共有人紀清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上開繼承人,此有紀清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聲請測繪新分割方案狀、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5頁、第397頁至第401頁),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2、1/12、1/12予彭若齡、彭芝樺、彭于婷,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揆揭上開說明,前開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85頁),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由彭若齡、彭芝樺、彭于婷承當訴訟之表示,故上訴人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且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告知人彭若齡、彭芝樺、彭于婷,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分別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
四、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
紀清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渠等就紀清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4/70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均因000年0月間之颱風而受後方山坡土石流滑落衝擊,均受損嚴重,呂雄柒之家人現由政府安置並表明無修復編號C地上物之意願;紀清雲所有編號AB地上物則因屋況老舊、嚴重受損等因素,亦無保存必要。故本件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臨道路對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無形成袋地之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林容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陳稱: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㈡被上訴人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紀俊豪、紀俊
傑、紀婉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陳稱:希望可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容秀協調分割方案。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上開所示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被上訴人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應就被繼承人紀清雲所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4/702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依甲案為分割。被上訴人林容秀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紀清雲於112年6月21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且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繼承人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應就紀清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4/70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地形為長方形,其上有紀清雲所有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地上物、呂雄柒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地上物,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可直接臨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會同上訴人及部分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頁至第329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之甲案,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送達二次供被上訴人有充足時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7頁、455頁),被上訴人均未對甲案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本件自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起訴後迄至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4
年餘之審理期間,始協調出甲案為分割方案,足見甲案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圖二所示編號ABC地上物均已因風災引起之石土流而受有重大毀損,堪認已無保存上開地上物之必要。又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多數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且無過於細分之弊,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復甲案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亦符合公平性。故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即甲案),應屬公允、適當。原審所採用之變價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主張之新分割方案,復漏未兼顧共有人可受原物分配之利益,則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案,恐非妥適。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審判決上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子真附表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備註1彭秀美1/41/42林容秀(即洪紫蓉)1/41/43呂雄柒177/702177/702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為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並代為本件訴訟行為。4紀俊豪174/702連帶負擔174/702原共有人紀清雲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由左列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174/702。5紀俊傑6紀婉如附表二:
共有人分得土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備註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彭若齡彭芝樺彭于婷甲1761/31/31/3林容秀(即洪紫蓉)乙175全部呂雄柒(財產管理人: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丙177全部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丁1741/3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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