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請人 張琇惠 相對人 徐瑋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離婚,相對人有說111年12月要開始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相對人僅於12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後,就把聲請人全部封鎖,因為相對人不想要跟聲請人有任何聯繫。剛離婚後那幾天即000年00月間,相對人有偷偷去學校看小孩2次,此後相對人就沒有再出現過,目前相對人已經一年沒有探視小孩。離婚後聲請人沒有跟相對人吵架,聲請人有說如果相對人想要看小孩可以來看,但相對人都沒有來。相對人把聲請人封鎖,聲請人有請聲請人媽媽和妹妹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就不理,就說把聲請人全部封鎖,也不想再給錢。既然相對人也不想看小孩,也不想跟聲請人有任何交集,都是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家人也覺得相對人都沒有扶養,小孩也一直住在聲請人家這邊,都是由聲請人這邊在照顧,就沒有必要跟相對人姓,改姓為我們的姓,才會認同這是我們這邊的孫子。就像小時候聲請人媽媽帶聲請人改姓為母姓,聲請人爺爺就覺得聲請人不是他的孫子,因為聲請人從母姓。當初生小孩時,聲請人就有想一個從母姓、一個從父性,但因為相對人比較傳統,沒有答應才都從父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2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經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個月應支付1萬元到小孩小學前,小學開始雙方再協商費用到高中畢業等節,有戶口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提出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擷圖等為證。而本院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照顧情形,以及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主要原因為,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離婚至今,相對人僅有探望過未成年子女們兩次,且僅支付一次扶養費用,之後卻將聲請人封鎖,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不聞不問,聲請人認為倘若相對人無心在兩名未成年子女們身上,那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同姓氏之意義為何,又聲請人方的家族傳統,認為未成年子女們這一輩的子孫僅有其等,若可同母姓,便可使母方家族後繼有人,…就聲請人對於改姓之動機,也源自於『想增進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聲請人方家族的認同感』,訪視了解,聲請人自從離婚之後,便攜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之父親共同生活,而最近聲請人因受到前男友的傷害,導致其傷重而必須搬離聲請人父親住所並且轉而居住聲請人母親住家,而為了分散未成年子女們照顧的負擔,未成年子女一也暫時由聲請人二阿姨協助照顧,可觀察聲請人方的支持系統健全,亦可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方家族成員間的互動均相當融洽,倘若可透過變更子女姓氏將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變更為母姓,應可使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聲請人方家族成員的認同感更為增強,評估聲請人提出改姓氏之動機並無不妥適之處;然礙於本會本次並無順利與相對人取得連繫並且進行訪視,而無從得知相對人對於變更子女姓氏之想法,以及相對人是否如聲請人所述未善盡親權人之責任,對此建請鈞院調查」;另就相對人之訪視部分,龍眼林基金會係回覆:「本會致電多次相對人電話均為關機,當前往相對人住家尋訪時,也未遇相對,僅透過相對人母親得知,相對人已有2個月未返家,且無聯絡方式,相對人之朋友家人都難以尋獲,故本會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然而至今已逾10日,相對人均未致電,致使本會難以順利訪視,故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情,而無法訪視相對人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8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07號函檢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考訪視報告之結果,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給付1次扶養費1萬元,且僅有兩次探視未年成子女之情形,迄今已有1年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及聯繫情感,而難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父子感情,是認相對人之行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復參酌本院通知相對人前來當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卻未到庭,益徵其對於子女事務之消極。而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亦與聲請人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程度相當高,認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間之依附關係確較與相對人間密切許多,是以聲請人方之母系家族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倘若令未成年子女2人續從父姓,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並非有利。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2人改從母姓「張」,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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