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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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證明單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向訴外人力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力可公司)訂購免洗餐具,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31,222元,屢經催討,被告無力一次清償,被告因而與力可公司達成分期清償之約定,以每月清償三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且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仍未達三萬元,96年2月28日之後即未為任何清償,致分期利益喪失,債務全部到期。嗣經訴外人力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讓與之情事,而生讓與債權之效力。原告受讓債權契約已生效力,得由原告行使訴外人力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據原告所受讓之訴外人力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還款證明單各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原告受讓訴外人力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契約,並依據該債權契約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