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以承攬防水工程為業,並駕駛自小客車往返接洽及施作工程,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92年10月22日止,業已逾期而無效,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仍於民國97年4月18日19時至20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客戶住處,飲用高粱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貿然無照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返家。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樹孝路口,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周宏吉 沿樹孝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騎乘通過該路口,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加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而未煞車,致與周宏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周宏吉、丙○○遭撞飛後,撞及右前方由己○○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甲○○所駕駛之車輛則向前衝撞對向車道上、由丁○○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周宏吉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延至翌日0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上頷骨及顏面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97年4月18日22時28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盧伯傑 、己○○、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盧伯傑、己○○、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5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2135號函附之出院病歷摘、生化檢驗報告單等,係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不法或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平日以承攬防水工程為業,並駕駛自小客車往返接洽及施作工程,其駕照已逾有效期限92年10月22日,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行經前揭路口與被害人周宏吉騎乘並搭載丙○○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周宏吉傷重不治死亡及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雖然有喝酒,但是伊沒有闖紅燈,伊開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行駛,開到中山路3段與樹孝路口時,遇到紅燈,伊有停車,是完全停下來,伊的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直到綠燈時,伊才開始起步行駛,伊有往前看,眼睛的餘光有瞄一下左右有無來車,忽然一輛機車從伊右手邊開很快撞過來,撞到伊車右前輪,伊的方向盤就往左傾斜,所以伊的車子就往左撞到對向來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照逾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周宏吉騎乘並搭載丙○○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周宏吉傷重不治死亡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上頷骨及顏面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駕照、行照、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5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2135號函附之出院病歷摘、生化檢驗報告單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及被害人周宏吉、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受傷一節,殆無疑義。
㈡證人即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沿中山路3段由西
向東往坪林方向直行,在肇事地點,伊車輛在中山路3段與樹孝路口處紅燈停等中,號誌變綠燈後起步,伊起步後就聽到碰撞聲,即看到FT2-829號重機車飛至伊車輛左側後方,又看到機車騎士從伊車輛前方飛過,當伊反應過來時,M6-4519號自小客車即撞到伊車輛左前側,伊立即停住並開警示燈,下車察看狀況,伊未看到車輛撞擊情形,M6-4519號自小客車是從伊對向車道往臺中方向直行,FT2-829號重機車是從樹孝路由北向南往宜昌路方向直行,聽到碰撞聲之前有聽到FT2-829號重機車持續按鳴喇叭聲後,就聽到碰撞聲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所述是正確的。伊沒有目擊車禍經過,伊先聽到聲音,接著甲○○的車子就撞到伊的車子。當時伊的行向已經變綠燈1、2秒,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是第1輛車子。伊沒有看到死者撞到另1部機車,伊聽到聲音後,有1部機車飛到伊車輛左方,人的部分則由伊車輛前方飛過去,接著甲○○的車子就撞到伊的車子,所以伊沒有看到人飛過去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見相驗卷第48、49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C車),伊是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到事故路口停等紅燈。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伊是等到綠燈約1、2秒後開始直行,剛行駛超過斑馬線,就被被告的車子撞擊,在被撞擊之前,伊有聽到有人猛按喇叭的聲音,喇叭聲很大聲,是連續按的。當時伊沒有看到他們如何碰撞,只有看到碰撞後被害人及機車飛過來的情形,至於被告的車輛當時啟動的情形,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當時伊看到綠燈後,就放開腳煞車,在沒有踩油門的狀態下緩慢前行,一聽到喇叭聲,伊就趕快踩煞車,還來不及注意到喇叭聲是從何方來的,伊的車子就被被告的車子撞了,所以對本案車禍沒有注意到。被撞之前,伊沒有聽到任何煞車的聲音(見原審卷第50頁正、背面)。證人己○○則於警詢時證稱:97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太平市○○路○段與樹孝路口前發生事故前,伊沿中山路3段西向東往坪林方向直行,至宜昌路口因紅燈而臨停,當綠燈起步後(不到1秒),就被與沿中山路3段東向西往臺中市方向直行之M6-4519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FT2-829號重機車駕駛人及乘客飛越第三事故車(NU-8040)後撞擊伊,致伊倒地受傷。
事故發生當時號誌為綠燈,運作正常,未發現對方事故情形等語(見相驗卷第20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事故當天伊的行向是綠燈,伊只有看到2個人飛過來壓到伊,導致伊的機車倒地,之前狀況伊沒有看到,本件是伊去報警的等語(見相驗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D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到事故路口停等紅燈。伊當時沒有看到車禍的發生情形,伊是等到綠燈後開始直行,行駛約1秒,行駛超過斑馬線,剛好即將進入路口時,就遭被害人的身體飛過來擦撞到伊,擦撞的位置即如現場圖示D車的位置。啟動時伊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的行進情形,因為是綠燈,伊感覺到很多車子都啟動了;伊的行向綠燈一亮,伊就啟動機車前行沒有猶豫期間,啟動的速度是慢的,約15公里。在被害人撞擊到伊機車前,伊有聽到碰撞聲,從聽到碰撞聲到伊被被害人撞擊之時間是一瞬間。在聽到碰撞聲前,伊沒有聽到車輛猛按喇叭的聲音,當時伊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互核證人丁○○、己○○所述車禍發生情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丁○○、己○○所證上情,本案車禍發生前,其等行駛至案發地點路口處、位於被告行進方向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證人丁○○於剛起步行駛至斑馬線之際,即聽聞有人猛按喇叭的聲音,便立即踩煞車,隨即聽到本案車禍的撞擊聲、看到被害人飛越其車輛前方、被告車輛撞擊至其車輛等情,證人己○○行駛超過斑馬線,即將進入路口時,先聽到碰撞聲後,隨即遭被害人的身體飛越撞擊。
㈢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39頁),證
人盧伯傑於案發當時遭被告車輛撞擊位置及證人己○○於案發當時遭被害人身體撞擊位置,均甫跨越斑馬線未幾,仍未駛入路口中,顯見渠等各自所證述:其行向綠燈號誌亮後剛起步行駛一節,核屬一致,且與現場位置相符,應堪採信。相較於此,依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後致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顯示,被告車輛業已行駛至跨越路口中心線附近,已超越近半路口之距離,苟被告車輛亦係停車後剛起步行駛,在與證人丁○○、己○○相同號誌之起步狀況下,其起步後行駛距離應不至與對向車道來車行駛距離相差如此懸殊。被告辯稱:伊遇到紅燈有停車,是完全停下來,,直到綠燈時,伊才開始起步行駛一節,容非無疑。
㈣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號誌轉換順序:「樹孝路及中山
路的路口號誌的轉換順序均為『直行綠燈(含右轉綠燈),黃燈,左轉彎綠燈,黃燈,紅燈,黃燈,紅燈,直行綠燈(含左轉綠燈)』。行進標誌是以箭頭指示。」(見原審卷第第48頁背面),亦有路口號誌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是以,於直行綠燈(含右轉綠燈)、左轉彎綠燈、紅燈轉換之間,設有黃燈的緩衝期間,且被告車輛行進方向與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均如是。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雖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是坐周宏吉的機車被載,對車禍的發生沒有印象,當時行車的號誌是左轉綠燈,直行是紅燈,那裡沒有待轉區,伊是要左轉,車禍前沒有看到甲○○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53-1頁),然以證人丙○○對於車禍發生既無印象,又係被載乘客,並非駕駛,何以確信其行向的號誌是左轉綠燈?又其所稱行向號誌為左轉綠燈一節,究係距離該路口號誌前多遠見聞之?是否於被害人周宏吉接近路口穿越之際仍未轉換其他號誌?對照前揭號誌轉換順序,即非無疑。而證人丁○○、己○○雖均證稱未看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如何碰撞之過程,亦未注意到對向車道上之被告車輛行駛情形,案發當時亦無現場監視畫面留存足供研判,綜覽全卷,亦無直接、積極證據得證明、論斷究係被告車輛或被害人機車於穿越路口之際闖越紅燈,然依上開號誌轉換順序呈現之結果及前段所述道路交通現場圖呈現之相互位置、行駛距離、刮地痕所示,足認定被害人周宏吉騎乘機車左轉與被告車輛直行欲進入路口之際,正值各該行向燈號正變換或剛轉換完成之際、或值黃燈之際,均應注意於彼此路口甫轉換號誌之際,前方路口行車狀況之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人 林合慶 於本院證稱伊當時駕車與被告車輛並排綠燈要走,是被害人闖紅燈,當初綠燈,我們要起步,因為是晚上九、十點,所以慢慢起步,也沒有很快加速衝出去云云,然倘如其與被告車輛並排起步,其於車禍當時亦與被告車在半路口處,依上述說明,既無法斷定係被告或被害人闖紅燈,顯然證人林合慶所證述尚難採信。而證人林合慶另證稱「我的車在內側快車道我要左轉宜昌路,他(被告)的車在外車道上要直行」、「我在他(被告)車左側看(到本件車禍)的」、「我看到機車來撞被告的車正面」、「被告的車沒有再和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就看到他將車停在路邊,至於機車我就不記得了,我印象中只記得機車上的人從這一頭飛到另一頭,又撞到一些機車。該二輛車是否尚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看到、也沒注意,我只看到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然證人林合慶當時駕駛其車左轉,依常理言,大抵注意車前及左車前狀況,豈會看到其右車發生碰撞情形。況被害人之機車係自被告之右邊騎來,而非自對向騎來,證人林合慶在被告車之左邊豈能清楚看見被害人之機車騎來撞上被告車之正面,且證人林合慶就被告之車及被害人之機車是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為證述亦與被告所供及證人盧伯傑所證述情節不符,故證人林合慶所為上開證言,或違常理或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伊有往前看,眼睛的餘光有瞄一下左右有無來
車,忽然一輛機車從伊右手邊開很快撞過來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85條之3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經查,被告酒後駕車一節,業如前述,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照上述說明可見其肇事機率已達一般駕駛人之10倍以上,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他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造成相當之風險,被告亦自承酒後開車對開車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顯見被告行車當時之注意力確因飲酒而受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意識很清楚云云,要不可採。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在聽到碰撞聲之前,有聽到FT2-829號重機車持續按鳴喇叭聲後,就聽到碰撞聲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等到綠燈後開始直行,剛行駛超過斑馬線,就被被告的車子撞擊,在被撞擊之前,伊有聽到有人猛按喇叭的聲音,喇叭聲很大聲,是連續按的...一聽到喇叭聲,伊就趕快踩煞車等語,且證人丁○○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相較於同樣在場駕駛汽車之證人丁○○所證其當時注意程度,仍得聽聞他人猛按喇叭之示警聲後隨即踩煞車,被告卻供稱:撞擊前沒有聽到喇叭聲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被告當時注意程度已低於未飲酒之正常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路口行車情形無從為相當之注意。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告車輛並無何煞車痕跡,證人乙○○亦證稱如是,被告車輛係與被害人機車直接碰撞,足認被告當時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益徵其未注意及車前狀況甚明。又證人己○○雖證稱其未聽聞喇叭聲等語,然以證人己○○當時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阻隔外界部分聲音,且依現場圖所示,其距離被害人機車來車方向較遠,對於該方向聲音的感受程度較低,與被告情狀不同,尚難援為被告同一注意程度之認定標準,併予敘明。足認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酒後駕車影響行車注意力,致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已明,且車禍現場之路況良好,左右方向均有2線車道、車道筆直延伸、路口寬闊、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致與被害人周宏吉駕駛並搭載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周宏吉傷重不治死亡及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駛該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雖被害人周宏吉騎乘機車穿越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周宏吉傷重不治死亡及丙○○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平日以承攬防水工程為業,並駕駛自小客車往返接洽及施作工程,車禍當天係駕駛該車往返客戶那裡談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駕車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是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業已逾期而失效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已逾期而失效,與無駕駛執照同,其仍酒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宏吉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等規定對被告論罪。
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飲酒後為圖一時之便利,酒測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仍貿然駕車因而肇事,危及交通安全,且其行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及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周宏吉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上頷骨及顏面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非輕,被害人周宏吉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惟念及本件被害人周宏吉亦有部分過失,暨考量雙方過失程度輕重等情;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犯行,否認過失致死及受傷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且一再否認過失,將責任推給被害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上述各情業經原審據為量刑之審酌基礎,已如前述,本院亦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執上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